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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2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3年02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1号

施行日期2013年02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5号《关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认为,尽管提单背面约定了提单正面所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但提单背面并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该提单正面并未载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关于“运费按2010年9月 19日1015NICKEL号租船合同支付”的记载,亦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效果。据此,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运输目的地位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2012年11月21日 (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格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尤格兰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上诉立案审查期间发现,该案系涉外案件,且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天津海事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上报,因此我院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大陆桥商务大厦B座206室。

被告: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Ugland Shipping A/S)。住所地:J.M.Uglands vei 20,4878 Grimstad,Norway。

二、 案件由来及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情况

祥顺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尤格兰公司所属的“伊莎贝莉塔”轮03L航次在印度尼西亚中苏拉威西考隆诺达尔港受载了56800湿公吨镍矿,并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清洁提单。在祥顺公司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后,尤格兰公司未能按时在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中国天津港”交付货物。祥顺公司请求尤格兰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所有损失和费用,为此成讼。

尤格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尤格兰公司认为,祥顺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提单是康金提单1994版本,提单上有清楚的提示条款和并入条款,且载明并入该提单的租约日期。据此,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有效并入提单,祥顺公司应按照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将本案提交仲裁解决,请求法院驳回祥顺公司的起诉。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祥顺公司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涉案提单系康金提单1994版本,提单正面记载“请看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记载“提单正面所示租约中所有的责任和除外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提单条款为承运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持有提单的祥顺公司不是租船人时,要使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应在提单正面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示出来,提请对方注意。本案中提单正面及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尤格兰公司主张应依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尤格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 我院处理意见

我院在立案审查时查明,2010年11月14日,香港弘信海运有限公司代表“伊莎贝莉塔”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印尼泛华有限公司,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中苏拉威西考隆诺达尔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该提单正面载明: “提单与租船合同并用” “运费应按 2010年9月19日参号为1015NICKEL的租船合同支付”以及“请见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记载: “所有提单正面所示日期的租约条款和条件,自由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

我院经审查认为,祥顺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并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提单正面仅载明“提单与租船合同并用” “运费应按2010年9月19日参号为1015NICKEL的租船合同支付”,而未明示1015NICKEL号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涉案提单,故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祥顺公司。据此,尤格兰公司与祥顺公司之间未就仲裁条款形成合意,尤格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天津港,属天津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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