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2年11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2〕民四他字第52号
施行日期2012年11月1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仲复字第4号《关于认定王坤义与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吴文生之间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
因王坤义和吴文生为台湾居民,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具有涉台因素,对案涉《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称《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对于该协议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由于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且本案被告之一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王坤义与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吴文生之间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12年8月24日 [2011]粤高法仲复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王坤义向我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三院)起诉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吴文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东莞三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上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审查。东莞中院经审查,拟同意东莞三院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上报我院。经审查,我院也倾向同意东莞三院和东莞中院意见,拟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无效,故按上述通知要求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坤义,男,台湾居民。
被告: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松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
被告:吴文生,男,台湾居民。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王坤义于2011年3月20日向东莞三院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吴文生与王坤义签订了两份《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分别约定吴文生将持有的威扬公司20%股权共120万元出资额以1213万元转让给王坤义,吴文生承诺保证转让给王坤义的股份是在威扬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同时,协议约定,经变更股东登记后,王坤义即成为威扬公司的股东。协议签订后,王坤义按约定分三次向吴文生支付了120万元。其中80万元支付给吴文生,40万元支付给威扬公司的海外记账公司台湾总越有限公司。吴文生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事项,双方协商将王坤义在威扬公司持有的20%股份转让10%给威扬公司,吴文生承诺分期支付转让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文生按约定支付了45万元,仍欠15万元至今未付。因吴文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王坤义无法成为公司股东,请求判令威扬公司、吴文生返还股权款75万元。
王坤义与吴文生签订的两份《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第五条争议的解决,均约定:“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王坤义与威扬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第五条争议的解决,约定:“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东莞三院及东莞中院的处理意见
东莞三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据 《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当事人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另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东莞三院可以立案受理。
东莞中院的审查意见与东莞三院一致,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东莞三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 我院的处理意见
经查,本案当事人王坤义、吴文生为台湾居民,故王坤义与吴文生及王坤义与威扬公司之间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王坤义与吴文生及王坤义与威扬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均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也未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王坤义与吴文生及王坤义与威扬公司之间订立的是或裁或诉条款,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东莞三院可受理王坤义诉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吴文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综上,我院拟确认王坤义与吴文生及王坤义与威扬公司之间《东莞市威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