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2年10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2〕民四他字第49号
施行日期2012年10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2]229号《关于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挪威NR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涉案《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应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但约定仲裁地为北京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但目前北京市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依据该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亦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孝感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挪威NR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2年9月14日 鄂高法[2012]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挪威NR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依照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报请如下:
一、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
被告:挪威NRS公司。
二、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挪威NRS公司(甲方)与万山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包括:按照挪威NRS公司提供的图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1台900吨运梁车的主体钢结构及轮组安装,包括涉及主体钢结构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主体钢结构拼装;交货定义为乙方完成甲方供货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按合同标准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图纸及必需的技术文件后60天完成第一台车的制作工作,上述时间不包括整体组装及试运行时间。整体组装、试运行及验收在乙方制造厂进行。最终检验及验收在最终用户的参加下在用户工地进行,包括重载试验及最终用户的确认验收;合同总价34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在《合同书》之外,原告和被告还另有《价格清单》《工作范围》《关于加工制造900吨运梁车的付款协议》等三个附件。此后,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挪威NRS公司向万山公司履行了支付69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后,再未向对方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据此,万山公司于2010年3月11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挪威NRS公司支付万山公司加工承揽费用276万元及利息;(2)挪威NRS公司支付万山公司相关费用2482958.50元;(3)万山公司对其为挪威NRS公司制造的一台900吨运梁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挪威NRS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因挪威NRS公司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已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
经查,涉案《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应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该《合同书》未对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
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书》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双方对涉案合同纠纷(包括涉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却约定“应在北京市申请仲裁”,上述约定可视为约定了仲裁地为北京市。因此,不论适用仲裁地法律,或是适用法院地法律,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涉案《合同书》第十二条中的仲裁协议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即使该协议能够理解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仲裁地为北京市,但是由于北京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依据涉案《合同书》第十二条中的仲裁协议仍不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鉴于双方未对涉案仲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孝感市,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 我院处理意见
我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北京市申请仲裁,需要审查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北京市现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无法通过涉案仲裁条款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在事后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孝感市,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院同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