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2年08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2〕民四他字第39号
施行日期2012年08月1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2]170号《关于西恩服务公司(YxenServiceInc.)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ZX090201-08〈购销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上述购销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其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不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中文文本为准。中文文本为:“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 仲裁法(应为仲裁协会,原条款有误)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上述“一裁终局”原则,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故应确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恩服务公司(Yxen Service Inc.)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ZX090201-08《购销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一案的请示
2012年5月23日 京高法[2012]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西恩服务公司(Yxen Service Inc.)与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拟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西恩服务公司(Yxen Service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罗里达州32808奥兰多市谢林汉姆街2616号(2616 Sheringham Road,Orlando,F1.32808 USA.)。
负责人:奈克西Y.格雷夫(Nexy Y.Galve),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文政,该公司董事长。
二、 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
(一)案件背景
西恩服务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乾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就该仲裁案件的相关事宜于2011年5月24日向西恩服务公司发函,其中载明:“本会注意到,贵司据以提起本次仲裁申请的仲裁条款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不同。中文文本中有‘若一方不服裁决,再由新加坡国际 仲裁法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的约定。英文文本中约定‘the case in disput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shanghai Branch’,请贵司书面向本会说明对该仲裁条款的理解及本案应由哪个机构受理及其理由。”后,西恩服务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复函,持与本案同样的理由认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并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二)西恩服务公司申请理由
1.仲裁协议关于“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 仲裁法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此约定明显是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效力的质疑,违背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属无效协议。
2.该仲裁协议实质上是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两个仲裁机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鉴于涉案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无望,已不可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再行达成一致,故此该仲裁协议依法应属无效。
3.该仲裁协议存在中英文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英文表述的含义,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这一仲裁机构的选择与中文部分关于“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选择并不一致。由于西恩服务公司系美国公司,其必然坚持对涉案合同的理解和表述以英文为准;而乾成公司系中国公司,其一定会坚持对涉案合同的理解及表述以中文为准。如此差异必然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选定同一仲裁机构。从这个角度看,该仲裁协议也因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而无效。
综上,西恩服务公司和乾成公司关于仲裁的意愿表达不清,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不一致,且有违“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三)乾成公司答辩意见
认可西恩服务公司关于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1)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是中英文对照的,涉及合同内容中出现的纠纷,乾成公司认为应以中文为主,该合同是西恩服务公司出具的。涉案仲裁协议对于纠纷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还是由其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约定,中英文表述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确,认可西恩服务公司关于仲裁协议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选定同一仲裁机构而无效的说法。(2)涉案仲裁协议违背我国 《仲裁法》关于仲裁唯一性和终局性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 我院审查意见
西恩服务公司与乾成公司签订的ZX090201-08《购销合同》内容采用中英文对照的形式,对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文部分表述的内容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 仲裁法按照该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而相应英文部分表述的内容与此不一致,即英文表述中没有再由新加坡仲裁的内容,而只是约定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且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针对仲裁条款中英文表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选择以中文表述的内容为准。而根据上述中文表述的仲裁条款内容,争议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该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 仲裁法按照该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显然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中文部分)违反了我国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故法院据此确认ZX090201-08《购销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