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发文字号:[88]高检会[研]字第11号、公通字〔1990〕67号
公布日期:1988.07.09
施行日期:1988.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超链接:(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9日<88>高检会(研)字第11号、公通字[199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来发现有一些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有的借此逃避监管,干扰了刑事判决的执行,并给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可以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对在押的罪犯需要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办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