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2011〕311号
施行日期2011年11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是人民法院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
1. 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既要保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作用的发挥,又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旁听案件庭审工作应坚持依法规范与突出实效相结合、旁听庭审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
2.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与同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增进人大和政协对旁听案件庭审活动的重视与支持,共同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工作。
3.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作为人民法院接受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实际,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明确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范围、内容和基本形式
4. 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应包括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包括人大或政协机关组织、人民法院邀请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求旁听等形式。
6.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联络部门负责。具体包括与人大、政协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与法院内部相关部门的协调,制定工作方案,收集、反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督促落实等项工作。
7.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的案件,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的一审、二审或再审的各类型案件。对于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有较大影响的新类型案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认为需要邀请旁听的其他的案件可以主动邀请旁听。
8.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本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应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旁听案件庭审。
9.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可供旁听案件的信息通报给人大、政协有关部门,便于人大、政协在组织旁听活动时选择。
10. 各级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应及时与人大、政协有关部门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联系和沟通,提前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基本情况告知人大、政协有关部门或受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11.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旁听案件庭审要求的,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予以协调安排。
12.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持代表证或委员证,自行前来法院旁听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应当准许进入法庭旁听,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案件承办部门应及时将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前来旁听的情况告知本院联络部门,以便做好相关工作。
13.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的案件,可以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在审结后以适当方式及时将裁判结果告知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14. 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庭审结束后,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重点围绕庭审程序、庭审规范以及法官履行法律职责和驾驭庭审的能力、水平等内容进行座谈或发放征求意见表,及时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案件庭审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研究和解决,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进行反馈。
15. 各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上述意见要求,适时开展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听证和见证案件执行工作。
三、切实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组织领导
16.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并定期进行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每半年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本院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情况。
17.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年底对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取得的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并书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18. 各级人民法院可采用通报或专题报告等形式,适时将本院或本地区开展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庭审工作的有关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