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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检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0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12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61号

施行日期2011年12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61号 2011年12月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沪高民四(海)他字第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巴柏赛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800吨多用途散货船详细和生产设计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在答辩期内以争议应提交仲裁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6800吨多用途散货船详细和生产设计合同》第八章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共识,将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是终局的。仲裁将在甲乙双方认可的中国第三方城市进行。”由于巴柏赛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新加坡,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对于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为我国,故应适用仲裁地即我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亦未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

另,本案原告为新加坡注册的公司,被告公司注册地在山东省蓬莱。在仲裁条款无效的前提下,上海海事法院对该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亦应当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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