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47号
施行日期2011年11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47号 2011年11月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鲁立函字第2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签发的是电放提单的样稿,并注明不可转让(NON-NEGOTIABLE )。虽然托运人将该提单样稿发给收货人兴鹏有限公司用以提取货物,但是作为收货人的兴鹏有限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提单流转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亦无法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中约定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条款。仅以电放提单正面注明“包括但不仅限于仲裁条款(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RBITRATION)”的字样证明收货人兴鹏有限公司知晓提单中有约定韩国仲裁的条款依据不充分。就现有证据看,收货人兴鹏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之间并未就涉案纠纷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涉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的起运港为青岛,青岛海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管辖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但青岛海事法院在作出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应当按照我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你院,报我院批准。请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