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06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21号
施行日期2011年06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21号 2011年6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157号“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故对本案的审查应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美国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9月9日向北京特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食品公司)邮寄了指派仲裁员的通知,邮寄地址为“北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大街嘉润花园D-901”,但该邮件被退回,理由为“迁居”。此后,美国争议解决中心虽向特普食品公司送达了其他文件,但未再向特普食品公司送达有关指派仲裁员的通知。从你院请示的两种意见看,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特普食品公司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本案是否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即“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NU-CITRAL )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美国争议解决中心在向特普食品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也作出了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应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贸法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 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你院请示报告未对“北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大街嘉润花园D-901”是否是特普食品公司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这一事实作出认定,你院应对该事买进一步查清。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美国争议解决中心向特普食品公司送达仲裁员指派通知的地址“北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大街嘉润花园D-901”属于仲裁规则中所指的该公司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则即使该邮件未被签收,亦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反之,如果该地址不属于特普食品公司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且该邮件实际被退回,则应认定美国争议解决中心未向特普食品公司有效送达指派仲裁员的通知,人民法院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