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08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18号
施行日期2011年08月1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18号 2011年8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Y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015-08-06/947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案涉民事判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规定来审查。就本案而言,主要在于审查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是否已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霍尔果斯海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洪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
《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条约》第十三条规定,“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根据前述规定,乌国法院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应由乌国的中央机关以请求书的形式向我国的中央机关提出请求,由我国的中央机关进行送达。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一是通过我国驻乌国大使馆经商参处转新疆外经贸厅转交海洪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二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这两种方式均不符合《条约》规定,有损我国的司法主权。根据《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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