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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07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05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1年05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

案涉争议债权的转让,属于“受偿在先、转让在后”的转让情形,不符合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10年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关于“转让在先、受偿在后”的不当得利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

(2011) 鲁高法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筒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下支行”)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山东济南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关于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处理问题的第2条和关于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问题的第4条,出现意见分歧。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奚晓明副院长讲话第四条意见,应当受理,理由是:

1.讲话中所涉受让人并不特指资产公司之外的人,也应当包括资产公司,特别是在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中,二次转让通常在资产公司之间进行。

2.如果受让人的范围排除二次受让的资产公司,可能造成逼迫二次受让的资产公司再行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因此,按照奚晓明副院长讲话第四条的精神,二次受让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根据奚晓明副院长讲话的第2条意见,不应受理,理由是:

第二种意见,根据奚晓明副院长讲话的第2条意见,不应受理,理由是:

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按照以上规定,本案所涉免追索条款也是有效的。此案应提交财政部或中国人民银行解决。

2.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2条及有关司法文件精神,奚晓明副院长讲话第四条中的受让人应当理解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作扩大解释。因此,本案受让人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不当得利起诉国有商业银行,法院不应受理。

我院审委会研究后,倾向第一种意见。

为正确理解适用该司法解释,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现向您院请示,望给予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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