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04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8号
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7日
(2011年4月7日 〔2011〕民四他字第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浙立他字第2号《关于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MOHAMED.MOHAMOUD.OULD.MOHAMED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发生在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MOHAMED. MOHAMOUD. OULD. MOHAMED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经销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MOHAMED. MOHAMOUD. OULD. MOHAMED系毛里塔尼亚人,故该仲裁条款系涉外仲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双方尽管约定纠纷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故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你院以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为由,认为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纠纷既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也可向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与MOHAMED. MOHAMOUD. OULD. MOHAMED 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1年1月14日 〔2011〕浙立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日收到绍兴中院关于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 MOHAMED. MOHAMOUD. OULD. MOHAME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该院审查后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逐级报请贵院审批。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荣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宣冬丽。
被告:MOHAMED.MOHAMOUD.OULD.MOHAMED,毛里塔尼亚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樊村。
二、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CIF 价格成本价提供给被告全棉提花布及其他产品,由被告在目的地销售,货物的数量和种类由被告届时指定。同年1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将总价值165985美元的货物装运出口,被告则于12月16日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取走。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2日之前付清全款,但被告仍有124000美元货款未付,更未支付30%的溢价收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000美元,利息31000美元,总计155000美元,并向绍兴中院提交限制被告出境申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经销责任协议》第九条规定:双方都应诚信合作,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诉。该协议签订地点在绍兴诸暨市。
三、 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涉外仲裁条款无效。首先,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适用法律,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在地为中国,故应当按照中国法的规定来审查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绍兴中院无论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还是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