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1年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11] 109号《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审理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若当事人申请抗诉而放弃申请再审的,应当沿着抗诉的渠道来处理,这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二是尊重抗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再审事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的选择权导致了在再审后,其请求应受到抗诉书内容的限制。
二、 再审事由与具体理由存在着区别。再审事由仅指能够引发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十五种法定情形。具体理由则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再审事由和请求的,带有主观色彩的说明性内容。请求即诉讼请求,这里仅指再审请求,是向法庭提出的案件如何处理的主张。事由、理由、请求三者实质是再审之“诉”的三要素。再审请求作为当事人要求法庭再审,再审请求和再审事由均依赖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具体理由。当前一些民事抗诉书没有分清事由、理由、请求。因此,对于再审法庭来说,是要找到申诉人的请求与抗诉支持部分事由及其理由的对应关系,协调好抗诉事由及其支持的理由,确定抗诉支持申诉的请求,然后在抗诉的范围内作出最终的裁判。建议你院在分清再审请求与理由后,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