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0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55号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1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0月12日 [2010]民四他字第5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的陕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所载事实,嘉侨企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工业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港合作经营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港合作经营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及于1998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未约定仲裁条款。2006年7月5日,嘉侨企业有限公司在给西安汽车工业公司《就1998年股权转让协议的致函》中提议,“为尽决完成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建议通过西安仲裁委员会来裁定双方98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同年7月13日,西安汽车工业公司给嘉侨企业有限公司回函,表示“98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都未履行,并且该协议也没有报审批机关批准,应视为无效,同意贵公司提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为“98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本案仲裁庭于2009年12月4日做出的西仲裁字〔2006〕第428号裁决书却裁决:1.西安汽车工业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将位于围墙巷的13.4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2.西安汽车工业公司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权益全部转让给嘉侨企业有限公司;3.驳回嘉侨公司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如果西安汽车工业公司拒不履行股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则由嘉侨企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法有效)。该裁决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责任及合作事项等做出了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范围。故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此复。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报告
(2010年7月23日 [2010]陕民三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汽车工业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6]第428号仲裁裁决一案,西安中院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故拟撤销该仲裁裁决,因该案被申请人嘉侨企业有限公司系香港企业,遂报请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西安中院的意见,依照你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将本案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仲裁结果
嘉侨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侨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称: 1997年12月31日西安汽车公司与嘉侨公司签订了《中港合作经营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合同》、《中港合作经营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1月16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嘉元公司正式成立后,汽车公司将其在嘉元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作价1610.2万元全部转让给嘉侨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嘉元公司正式登记后生效。1998年7月1日嘉元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汽车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1.裁决汽车公司履行其对嘉元公司的出资义务,将位于围墙巷的13.4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嘉元公司名下,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2.裁决汽车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嘉元公司合作权益全部转让给嘉侨公司。3.裁决如果汽车公司拒不履行股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则由嘉侨公司直接向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法有效。4.裁决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一、汽车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将位于围墙巷的13.4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二、汽车公司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权益全部转让给嘉侨公司;三、驳回嘉侨公司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32762元(嘉侨公司已预交),由嘉侨公司承担26552元,由汽车公司承担106210元。
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裁决作出后,汽车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撤销,理由有两点:1.仲裁裁决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并对未生效的协议履行问题予以裁决,属枉法裁决;2.西安仲裁委员会因嘉侨公司申请而延期审理,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程序违法。
嘉侨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汽车公司通过来往函件约定了仲裁条款; 2.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汽车公司出资和履行的内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汽车公司对嘉元公司提供的唯一合作条件、唯一价值体现,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故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3.嘉侨公司延期申请,经过西安仲裁委员会同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4.本案属涉港案件,人民法院审查限于修订后的 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范围,而汽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本案,故请求驳回汽车公司的申请。
三、 西安中院本案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汽车公司与嘉侨公司先后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中港合作经营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出资合同)、《中港合作经营西安嘉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1998年元月16日签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以上协议均未约定仲裁条款。2006年7月5日嘉侨公司在给汽车公司《就1998年股权转让协议的致函》中提议,“为尽快完成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建议通过西安仲裁委员会来裁定双方98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006年7月13日汽车公司给嘉侨公司回函,表示“98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都未履行,并且该协议也没有报审批机关批准,应视为无效,同意贵公司提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另查,2006年8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基于嘉侨公司的申请立案,2006年12月1日,嘉侨公司以证据收集困难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06年12月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同意延期审理。2009年6月18日,嘉侨公司申请开庭,西安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
西安中院审委会经讨论认为,汽车公司、嘉侨公司签订的出资合同、转让协议,及嘉元公司的章程中均无仲裁约定。之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仅为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西安仲裁委员会给西安中院的书面说明中也认为,仲裁协议的内容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仲裁庭裁决却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超出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关于延期审理问题,仲裁庭延期审理经过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审查同意,延期原因及详细情况卷内并无反映,以此认定仲裁程序违法,理由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即修订前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规定,汽车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支持。故西安中院认为应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6)第428号仲裁裁决。
四、 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资合同及股权转让书中并没有仲裁条款,后在2006年7月双方通过信函约定了仲裁事项,但其范围仅限于“98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但是西安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西仲裁字[2006]第428号裁决书并未对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仲裁,而仲裁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系修订前的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之规定,应裁定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西仲裁字(2006)第428号裁决书。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