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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0460/07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81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2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2月23日 〔2010〕民四他字第8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0〕452号《关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O460/07判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且两国之间没有签订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故有关送达事宜适用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之一为“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按照上述决定,我国不认可德国奥芬堡州法院向北京富克拉家具销售有限公司邮寄第2 O 460/07判决书的送达方式,故该判决尚未对北京富克拉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第2 O 460/07判决尚未对北京富克拉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条件尚不具备。建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人胡克拉床垫和软垫家具厂有限公司释明以上法律规定,并告知待完成我国法律认可的送达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如申请人仍坚持其申请,则裁定驳回其申请。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O460/07判决一案的请示

(2010年12月17日 京高法〔2010〕4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胡克拉床垫和软垫家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克拉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 O 460/07判决一案,拟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胡克拉床垫和软垫家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Leutkirchstr.63,77723 Gengenbach。

负责人:Stefano Buck,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富克拉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原成,该公司总经理。

二、 当事人申请理由及答辩情况

申请人胡克拉公司申请称,胡克拉公司与北京富克拉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克拉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于2009年2月5日由德国奥芬堡州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决富克拉公司向胡克拉公司支付274345.99欧元及自2005年3月13日计起的利息,利率按高于基准利率5个百分点计算。诉讼费用由富克拉公司承担。”判决载明“申诉期限为3周”。上述判决已于2009年2月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富克拉公司,富克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现判决已生效,富克拉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的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互惠原则,胡克拉公司现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德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 O 460/07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责令富克拉公司按照该判决内容向胡克拉公司支付274345.99欧元及自2005年3月13日计起的利息,利率按高于基准利率5个百分点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富克拉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富克拉公司未答辩。

三、 我院审查意见

我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均批准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故我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之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予以转递。同时根据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因此,公约第十条中的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在我国不能适用。根据胡克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奥芬堡州法院通过我国司法部向富克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和传票,但第2 O 460/07号判决书,是由奥芬堡州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富克拉公司送达的,该判决书的送达方式不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送达方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因第2 O 460/07号判决书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该判决书,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克拉床垫和软垫家具厂有限公司请求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 O 460/07号判决书的申请。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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