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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1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68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1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2月15日 [2010]民四他字第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沪高民认(台)他字第1号《关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台湾当事人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根据申请人在《支付命令申请认可书》中陈述的事实,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发出的上述支付令于1997年11月11日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人于2010年2月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相关支付令的效力,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认可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本案当事人申请认可的“(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于1997年11月11日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上述期日开始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一直没有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支付令的效力,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期限,申请人即丧失就本案所涉支付令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的权利。

至于申请人所称其在2009年之前赴大陆投资受到限制、此前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大陆的财产情况等事由,并不妨碍其调查被申请人在大陆的财产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认可相关支付令,其所提出的理由既不属于不可抗拒事由,也不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案的请示报告

(2010年10月18日 [2010]沪高民认(台)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属于涉台纠纷且对相关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故请示我院,我院为慎重起见,现将我院审查的情况及拟处意见汇报如下:

一、 案情简介

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依据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 1997年10月21日作出(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内容为:要求债务人福禄贝尔广告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邱淑容、邱创群、刘京华在收到支付命令次日起二十日内向债权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新台币6000000元、美元118442.4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支付令生效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园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后取得桃院木执(96)年执黄字第23090号债权凭证(支付令同时被法院收回)。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


二、 申请人理由

系争支付令于1997年生效,而申请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其理由有三: (1)申请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台湾地区对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十五年,而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申请人在支付令生效后根据台湾法律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执行,且申请人就该支付令最近一次向台湾地区桃园法院申请执行的日期是2009年,故应认定构成时效中断,申请人于2010年2月向大陆法院申请则未超过《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两年期限。(2)申请人因客观因素阻碍未能在支付令生效后两年内向大陆法院提出申请具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是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直至2009年《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签订后才得以申请在大陆开设分支机构并获准,筹建过程中于2010年1月13日才查知被申请人邱创群在上海的财产线索,至此方确定上海二中院为管辖法院,并于第一时间提出了申请。 (3)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十条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大陆法院应予认可。


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拟处意见

系争支付令已于1997年生效,而申请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至2010年才向大陆法院提出认可申请,显然已超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两年期限。该补充规定中没有规定申请期限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没有规定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可以达到申请期限中断的后果。即使在陈水扁当政时期,两岸经济仍有往来,未被隔绝,申请人可以或委托他人查询债务人在大陆的财产线索,故其所提出的理由既不属于不可抗拒事由,也不属于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四、 本案协调情况

我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与上海市台办有关部门就当前两岸关系及其相关工作的最新动态,对两岸互为承认司法裁决及其申请期限是否有新的协议进展和变化等问题进行咨询和沟通。市台办协调处相关负责人表示:(1)就政治层面而言,当前正处促进两岸关系大交流、大合作、大发展阶段,ECFA协议(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今后还将建立相关的投资保障机制; (2)就政策层面而言,根据政治、法律层面的变化,相关部门规章正在考虑进行调整;(3)就法律层面而言,《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是2009年出台的,目前无新变化。从本案来看,不存在不可抗拒事由阻碍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台办工作人员向法院通报:经上海市台办与国台办法规局联系,该局已就此事和最高人民法院联系。


五、 我院拟处意见

我院拟同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债权凭证上记载了支付令的相关内容和文号,同时债权凭证也是证明支付令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的重要证据,故对本案所涉的支付令的真实性及效力可予确认。

2.鉴于《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明确规定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两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支付令的认可比照上述规定。据此,本案申请人申请认可支付令显然超过两年期限。即便按照桃院木执(96)年执黄字第23090号债权凭证生效时起算时效,该债权凭证于2007年5月8日生效,而申请人2010年提出申请,显然亦已超过两年期限。

3.《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中没有规定申请认可期限可以适用时效中断、中止,故申请人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4.申请人所称其在2009年之前赴大陆投资受到限制,以及此前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大陆的财产情况等事由,并不妨碍其调查被申请人在大陆的财产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认可支付命令,故不属于《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也不符合顺延期限的条件。

意见妥否,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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