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70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辽民三他字第2号《关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格林福特有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属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船舶出租人NCS有限公司和船舶承租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因未在租船提单的正面予以明示,故亦未产生有效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据此,格林福特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约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大连港,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0年8月30日 [2010]辽民三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贸易公司)诉被告格林福特有限公司(GARLINGFORD LIMITED)(以下简称福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福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大连海事法院查明:鞍钢贸易公司与案外人NCS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2009年7月31日,威尔海姆森公司[Wilhelmsen Shipping Service SA (Pty) Ltd](以下简称威尔海姆森公司)作为船长代理代表船长向托运人矿石和金属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和2的康金提单。两份提单的正面均载明“本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运费根据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租约规定支付”。两份提单的背面均载明“提单正面载明日期签订的租约中全部条款、条件、责任和除外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在此均并人本提单”。涉案航次中,福特公司系运输船舶的登记船舶所有人。鞍钢贸易公司已经凭正本提单提货,并依据该提单向福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提单项下权利。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査认为:福特公司主张的租约条款并未在提单正面中全部明示,提单正面仅载明“本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没有明确写明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人涉案提单,而是在提单背面记载了“提单正面载明日期签订的租约中全部条款、条件、责任和除外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在此均并人本提单”的内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大连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所在地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约中,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人提单。案涉提单正面仅提到“本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运费按照2009年6月30日租约支付”,并没有在提单中明确写明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同时有效并入提单的租约应是特定的,而案涉提单正面也没有明确写明包括该仲裁条款的具体租约的双方当事人名称、日期和性质。因此,案涉租约仲裁条款不应视为有效并入提单。
案涉提单是威尔海姆森公司代表船长签发给矿石和金属公司的,鞍钢贸易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其取得提单时对提单内容无从选择,对租约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及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也无从知晓,不能以鞍钢贸易公司接受提单的行为推定其接受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租约仲裁条款对鞍钢贸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规定,本案报请贵院审查。
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