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63号
施行日期2010年11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1月30日 [2010]民四他字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桂请字第10号《关于阚莉与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决定再审的为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因另一方当事人申诉而决定抗诉的为另一个案件。在审理时,应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列为再审申请人,两个案号可以并存,无须撤销相关生效裁定。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阚莉与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0年9月8日 [2010]桂请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阚莉与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再审一案过程中,同时立了两个再审案号。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此问题的法律适用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有关案情汇报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新路国泰花苑。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莉,女,美籍华人,住美国阿拉斯加州。
二、 案件来源及审理情况
阚莉与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原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 (2002)柳市民初(二)字第91号民事判决,国泰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阚莉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3年12月 12日作出(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我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有错误,遂决定依职权再审,并于2009年1月4日作出 (2009)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立再审案号为 (2009)桂民再字第2号。在我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国泰公司不服我院 (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9年7月23日以高检(2009)50号民事抗诉书向你院提出抗诉,你院于 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由于阚莉是美籍华人,我院依照涉外程序的法律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件给阚莉,因阚莉的住址不详,通过外交途径无法送达,后又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我院原定于2010年5月26日开庭,但在同月20日阚莉与其委托的律师一起到我院办理诉讼代理委托手续,我院随即将(2009)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2009]50号民事抗诉书和你院 (2009)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阚莉。阚莉当场提出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2009]50号民事抗诉书进行研究,还要求给予答辩时间,也就是说5月26日已经来不及开庭。合议庭立即进行研究,合议庭意见是: 1.先将我院(2009)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 [2009]50号民事抗诉书和你院(2009)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阚莉,开庭时间另定;2.对我院(2009)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你院 (2009)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按两个案件分别立两个案号,但合并审理,结案后下发两份裁判文书。我院立案庭审查本案的全部材料后将你院裁定指令我院再审的案件立为(2010)桂民再字第10号。也就是说目前对我院(2003)桂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再审,已有两个案号。
我院根据阚莉的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过程中,阚莉的代理人提出本案程序存在违法的问题,即:1.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是违法的,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3.广西高院自行再审也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4.同一个案件不能同时两次再审。如果法院坚持同时两次再审同一个案件,也应该组成两个不同的合议庭审理。鉴于上述情况,合议庭决定当即休庭。
三、 我院对案件的请示意见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我院同时立了两个再审案号确实没有法律依据,但应当如何处理,把握不准。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了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是:撤销我院(2009)桂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止审理 (2009)桂民再字第2号案,继续审理你院裁定指令我院再审的案件即 (2010)桂民再字第10号。
少数意见是:我院将(2009)桂民再字第2号案和(2010)桂民再字第10号案合并审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