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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1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49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0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2月2日 〔2010〕民四他字第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0〕第262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查明的事实,1991年12月30日,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艺苑中心)与江源文化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负担。”2007年5月29日,艺苑中心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修改协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协议书》)对合资合同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协议书》未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江源公司即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上述《合资合同》及《修改协议书》一并作出裁决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上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为“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修改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其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出资”等内容属于《合资合同》变更的有关事项,属于前述《合资合同》仲裁条款所应适用的范围。仲裁庭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涉及《合资合同》变更事宜的《修改协议书》一并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

(2010年7月21日 京高法〔2010〕第26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一案,拟撤销该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庭组成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16号。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源文化企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华星街1-7美华工业大厦9楼C1室。

仲裁庭组成情况:首席仲裁员黄文(仲裁委指定),仲裁员刘俊海(江源公司选定)、李大元(歌华公司选定)。

二、 案件基本事实

1991年12月30日,申请人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江源文化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投资总额为260000美元,并以此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江源公司出资156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歌华公司出资104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江源公司提供现金6000美元以及相当于150000美元的设备,歌华公司以位于东城区朝内大街216号现有水、电设施及150平方米厂房作价出资,折合10万美元,以人民币形式提供现金4000美元。第一任董事长由歌华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江源公司委派。合营期限为20年,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合营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在领取执照后三个月内缴付完毕。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凡因执行合资合同发生的或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还对合营目的、规模范围、投资总额、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资合同还有两份附件,附件一为《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甲方投资实物清单》,附件二为《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乙方投资实物清单》。合资合同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北京市政府于1992年2月20日为京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同年4月2日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7年5月29日,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一份《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修改协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协议书),约定:第一,将歌华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出资额104000美元修改为4000美元,自修改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原合资合同中关于歌华公司以150平方米厂房作价出资的条款予以解除。第二,在修改协议书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歌华公司向江源公司确定的自然人或公司转让减资后剩余的4000美元出资。京源公司董事会应在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同意歌华公司转让4000美元出资的决议,经审批机关和工商机关的审核批准登记后,歌华公司将不再成为合资合同的甲方。第三,歌华公司将厂房收回后,不再向京源公司主张127万元借款及利息,该款一次性抵作京源公司在歌华公司未交房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江源公司在修改协议书生效后放弃根据合资合同追索歌华公司投资迟延的违约责任。第四,根据以上减少公司注册资金和转让歌华公司股权的约定,将合资合同作出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合资合同见附件。该修改协议书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江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江源公司在仲裁中提出:2007年11月,京源公司董事长去世后,江源公司发现歌华公司未将150平米厂房过户到京源公司名下,更未将房屋出租收益转到京源公司,房屋始终被歌华公司使用或出租,已构成违约。江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歌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150平方米厂房过户到京源公司名下;(2)歌华公司向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18080美元;(3)歌华公司向江源公司支付4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4)仲裁费用由歌华公司负担。

三、 仲裁庭意见及仲裁结果

(一)仲裁庭认定合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仲裁庭认定合资合同中约定的歌华公司以150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作价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从语意上看,“作价”的对象通常指商品或特定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系所有权衍生的权利,将“房屋作价投资”理解为所有权作价更符合法律语意。

第二,若歌华公司提供的合资合同附件一是真实的,那么对厂房使用期所作的二十年的限制理应在合资合同的主文中得到充分表述,但实际上主文中并无“二十年”的特别约定。

第三,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的批文是合资合同条款有效的前提,但该批文中未提及使用权,也未提及二十年的概念。

第四,江源公司提交的京源公司验资报告中仅指房屋作价,未提及使用权,更无二十年特定期限的表述。

第五, 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房产税由产权人缴纳。江源公司的证据表明京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房产税,若歌华公司仅以二十年使用权出资,房产税应由歌华公司支付。

第六,双方对合资合同附件一的两个版本互有异议,歌华公司不认可系以房屋所有权出资,更应提供诸如可行性研究报告之类的法律文件来证实系以特定的二十年期限的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歌华公司未提供必要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综合以上六点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仲裁庭认定以房屋所有权作价投入更接近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

(三)仲裁庭认定根据合资合同第四十六条“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之约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之规定,双方修改合资合同所达成的修改协议书因未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资合同履行义务,即仍应维持将厂房作价出资的法律状态。进而认定歌华公司未在法律程序上完成厂房过户手续,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构成违约。

仲裁结果如下:

1.歌华公司将位于朝内大街216号150平方米的厂房过户到京源公司名下,其中包括一号楼办公室三间(40平方米),二号楼厂房(110平方米);

2.歌华公司向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美元;

3.歌华公司向江源公司支付40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

4.仲裁费用人民币111664元全部由歌华公司承担。

四、 歌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歌华公司认为:修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修改协议书是一个确定双方通过减资、转让中方出资的方式结束双方之间的合资关系,并确定申请人收回厂房、申请人与合资公司债权处置和被申请人放弃民事权利等事项的民事合同;修改协议书还证明,就该协议内容涉及合资合同修订部分(指安排的减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而不属于“协商不能解决”的事项。同时,作为厂房,若将其按裁定书给予京源公司继续使用的话,将会因印刷业对生活环境的影响而导致厂房所属居民楼居民公共利益受损。修改协议书已述明,就修订合资合同的事项,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内容另行签署修订合资合同文本。仲裁裁决错误地将修改协议书视为是合资合同的修订文本,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判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申请人出尔反尔的不诚实予以了支持。

五、 江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

江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歌华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第一,修改协议书因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而并未生效,在仲裁过程中江源公司未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不存在因“未如实陈述”而导致裁决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二,根据 仲裁法、 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复函、答复,均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涉外仲裁类案件,仅仅审查程序性事项,对仲裁裁决中具体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无权审查。而修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显然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

第三,修改协议书是对合资合同的修改,是合资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合资合同不相关联的独立协议。因合资合同中已约定仲裁条款,故修改协议书中不需要另行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歌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事项的认可。

六、 我院审查意见

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修改协议书,包含了减少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歌华公司收回涉案厂房并向江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转让出资等,同时对歌华公司与京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相应的安排,并约定将对原合资合同进行相应的修改,修改协议书中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合资合同的范围,双方因修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发生的争议已经超出了合资合同中关于“凡因执行合资合同发生的或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委”的约定范畴,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故仲裁裁决认定修改协议书“因未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已构成超裁。同时,修改协议书应视为歌华公司与江源公司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新规定,双方处置各自民事权利义务进而形成新的民事合同。修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拟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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