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1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76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0]402号《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涉案六份《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地,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查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从请示报告的内容来看,涉案六份《购销合同》系由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涉案六份《购销合同》产生争议达成一致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即涉案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

(2010年11月17日 京高法[2010]4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美国公司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Andre Juice,Incorporated,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作为申请人,中国公司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中院审查后,拟裁定安德利公司申请的HS090309S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六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依据相关规定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安德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安德利公司申请称,恒盛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HS090309S号、HS0610号、P5489号、P5489-1号、 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购销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安德利公司接到《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经审阅后发现,恒盛公司所称的 HS090309S 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 P5489-7号合同是恒盛公司编造的。安德利公司未与之签订过上述合同。恒盛公司依据的HS090309S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 P5489-6号、P5489-7号《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 HS090309S 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或没有成立。

二、 恒盛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

恒盛公司请求驳回安德利公司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无权代理人孙君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苹果汁《购销合同》是经恒盛公司追认的合同,合法有效。无权代理人孙君与安德利公司2009年签订了 HS090309S号、P5489号苹果汁《购销合同》,合同第13条C款(第3款)均约定:“发生问题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提交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恒盛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但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则为有效合同。此案中,孙君是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其代理恒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恒盛公司追认并履行了此合同。因此,恒盛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所涉及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关于合同号变更情况的说明。双方签订的P5489号苹果汁《购销合同》约定,

(1)交货数量:50集装箱(72桶/集装箱);

(2)交货地点:加拿大温哥华;

(3)酸度(11.5Brix):1.0%+ ;

(4)价格:585美元/吨(FOB价格);

(5)交货时间:2009年5月至9月。合同签订后,安德利公司通过无权代理人孙君要求恒盛公司必须按照其指定的地点和时间交货,其中大部分货物都涉及到了送货地点的变更,致使恒盛公司无法进行商检和报关。于是,恒盛公司电话询问无权代理人孙君(原因是恒盛公司第一次办理出口事宜,不了解其中的过程和详细情况)如何发货,无权代理人孙君说,只要将合同号和交货地点更改,即可发货。于是,恒盛公司按照孙君的指示更改了合同号,其中,更改后的P5489- 1号合同的货物发往新加坡;P5489-2号合同的货物发往以色列的海法;P5489-6号合同的货物发往牙买加的金士顿;P5489-7号合同的货物发往埃及;HS0610号合同的货物应孙君的要求改为高酸苹果汁,价格也改为600美元/吨,交货地点为加拿大的温哥华。恒盛公司按照无权代理人孙君的上述要求更改了合同号和相关的技术指标、交货地点,并发货到指定地点,但实际上都是履行的 P5489号合同。后货代(无权代理人孙君指定的货代)将提单全部寄给了无权代理人孙君,孙君未经恒盛公司同意,就直接寄给安德利公司。现恒盛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安德利公司也提取了全部货物,但却迟迟不向恒盛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恒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安德利公司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属恶意拖延支付货款。恒盛公司按照安德利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是,安德利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盛公司一直催要货款无果,无奈于2009年12月3日依据仲裁条款向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间,恒盛公司也委托常小俊律师与安德利公司进行了和解谈判,和解过程中,安德利公司明确表示自己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但由于其他原因,故意不支付货款,还扬言要拖垮恒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安德利公司以合同号变更为由,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实属利用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恶意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其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安德利公司的申请。

三、 一中院审查的事实

2009年5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恒盛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P5489号《购销合同》,孙君代表恒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应提交至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盛公司诉讼期间自认,因安德利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目的港等原因,致使货物无法报关、商检。因此,恒盛公司以P5489号《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为蓝本,自己制作了 HS090309S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合同,并在合同中更改了货物的某些技术指标、到达港、数量、价格等,P5489-2号合同还在安德利公司的要求下,更改了买家,即将安德利公司更改为甘士果汁有限公司。但是,安德利公司实际收取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另查:代表恒盛公司签订 P5489号《购销合同》的孙君,真名叫孙君丽。2009年12月,恒盛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安德利公司支付 HS090309S 号、HS0610号、P5489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等七份《购销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并赔偿损失。

2009年12月,恒盛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安德利公司支付HS090309S号、HS0610号、P5489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等七份《购销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安德利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其中的六份合同,即 HS090309S 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 P5489-7号(P5489号合同除外)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六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或未成立。

四、 一中院审查意见

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因HS090309S号、HS0610号、P5489-1号、 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六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恒盛公司单方书写,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一中院认定上述六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成立,即双方没有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和 第二十条的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15号)的精神,一中院拟裁定 HS090309S 号、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 P5489-6号、P5489-7号六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五、 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审查,经研究基本同意一中院裁定 HS090309S 号、HS0610号、P5489- 1号、P5489- 2号、P5489- 6号、 P5489-7号六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但认为一中院关于“双方没有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的表述不妥。安德利公司与恒盛公司于2009年5月8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P5489号《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应提交至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安德利公司申请确认上述六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包括P5489号《购销合同》。如法院的裁定中写明双方没有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可能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P5489号《购销合同》的实体审理造成不便。故我院认为仅裁定HS090309S号、 HS0610号、P5489-1号、P5489-2号、P5489-6号、P5489-7号六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即可。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