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0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48号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作出,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和英国均是《承认与孰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本案申请人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裁决书的具体日期,你院以本案所涉裁决的生效日期2007年8月29日作为申请承认与执行起算日并无不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于2008年2月13日收到路易达孚公司申请执行材料,并确认其立即通知了路易达孚公司重新提交办理申请承认的立案手续,路易达孚公司立刻口头予以了申请。按照当时适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路易达孚公司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湛江中院提出了申请。
本案所涉货物尽管混有有毒的种衣剂大豆,但在卸货前已经进行了挑选处理,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造成了严重的卫生安全以及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本案仲裁员认为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明显差距,但该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因此,本案适用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缺乏足够依据。
另外,本案独立仲裁人的行为是否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范围。
综上,对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0年6月20日 [2009]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受理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拟拒绝承认及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我院经审查,倾向认为仲裁裁决中出现对中国法律的不当评价和曲解,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拟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故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乌节路501号伟乐坊19-01号,238880。
被申请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
二、 当事人的申请及其理由
申请人路易达孚公司申请称:2007年8月29日,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第398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依据该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1)2884430.5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0683097.34元(按申请日汇率1美元兑换7.1706人民币)。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909328.2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520429.17元(按申请日汇率1美元兑换7.1706人民币)。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费用、成本和开支共计43282.50美元及利息13644.98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08204.19元(按申请日汇率1美元兑换7.1706人民币)。以上1~3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7611730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月20日)。因被申请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有自己的厂房、生产设备以及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制成品,又因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属于国外仲裁机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裁决需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8月29日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使申请人能够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富虹公司答辩称:
被申请人富虹公司答辩称:
(1)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予驳回。涉案仲裁裁决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申请人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最迟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但申请人到法院申请的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时效。尽管申请人出示了 2008年2月6日的特快邮寄单据,但是申请书的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湛江中院正式立案日期为2008年7月4日,这两个日期与申请人所主张的2月6日日期不符。同时,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29日前立案。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2)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第3980号仲裁书与我国的公共秩序和公共政策相抵触,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大豆过程中因发现有红色有毒的种衣剂大豆发生分歧,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分别于2004年5月22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23日发布2004年第58号、2004年第61号、2004年第76号公告。上述三个公告完全是为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合法有效的措施,属于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范围,是我国的公共政策。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的第3980号裁决,显然与我国公共政策相抵触,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于1958年加人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的三个公告及《纽约公约》拒绝申请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以维护我国作为主权国家的公共秩序。
(3)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有失公正性,不应承认和执行。独立仲裁人Ben Leach其本人曾在1969年至1975年间工作于RICHARDS BUTLER律师行,作为见习律师。而该律师行是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中路易达孚公司的代理律师行。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提出异议的理由”条款中可以知道,Ben Leach作为第三方独立仲裁员的时候,他应该将可能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当时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而他作为独立仲裁人员时没有说清楚。他与路易达孚商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有接触之嫌疑,他所做的第3980号裁决有失去公正的可能。因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 案件的基本事实
路易达孚公司与富虹公司销售大豆合同纠纷由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在伦敦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第3980号仲裁裁决。
路易达孚公司向湛江中院提出承认申请,湛江中院2008年2月13日收到路易达孚公司于同年2月6日邮寄的有关申请执行富虹公司的材料,其中包括:
(1)申请执行书;
(2)已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译本;
(3)已公证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申请人营业资格证明。但是,由于路易达孚公司尚未办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就直接申请执行不符合有关法定程序,且原提交申请执行材料不适用于申请承认仲裁裁决立案要求,故被湛江中院立即通知重新提交。同时考虑到路易达孚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将到,所以湛江中院暂保管其原申请执行材料。路易达孚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刻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立案手续。但由于路易达孚公司缺乏处理该类案件的经验,且需重新办理相关委托、公证手续等司法文书的时间也较长,直至2008年5月、6月路易达孚公司才分两次向湛江中院重新提交申请承认仲裁裁决材料,湛江中院遂于2008年7月3日对路易达孚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进行正式立案审理。
根据富虹公司的申请,湛江中院致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请其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4年第58、61、76号公告”的出台背景、内容、适用范围、效力及有关问题做出相关的解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质检法函[2008]148号”函复如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在2004年4~6月间,由各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了解到,多船来自巴西的大豆被有毒红色种衣剂污染,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我国 《食品卫生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5月22日、5月28日向全国发出58号和6号公告,暂停四家供货商大豆进口。为降低对贸易影响,公告中指出:对已经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上述公告发出后引起巴西有关部门重视,对方调查并采取了改进措施。6月21日,中巴双方就大豆污染问题进行磋商,巴方承诺自6月11日起加强对输华大豆生产、仓储、运输、装船等各个环节查验和监管, 对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6月23日发出76号公告,恢复巴西有关供货商的大豆进口。上述检验检疫措施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合法有效。该复函附[2004]年第5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的内容为:近日,广东检验检疫局又在进口巴西的一船大豆中发现混有红色种衣剂大豆,出口商为 LOUIS DREYFUS ASIA PTE LED,3 家供货商为 ADM DO BRASIL LTDA、CARGILL AGRICOLA S/A、BIANCHNI S/INDUSTRIA COM- ERCIO E AGRICULTURA。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即日起暂停 LOUIS DREYFUS ASIA PTE LED、ADM DO BRASIL LTDA 两家出口商/供货商向我国出口巴西大豆。本公告发布前已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该公告签发时间:2004年5月22日。[2004]年第7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的内容为:为保证食品安全,防止输往我国的大豆中混有种衣剂大豆,巴西政府和出口商从2004年6月11日起,加强了对大豆的生产、仓储、运输、装船等各个环节的严格查验和监管,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问题。鉴此,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恢复质检总局有关文件(国质检动函[2004]332号、质检总局2004年第58、61、71号公告)规定暂停的23家出口商/供货商向我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2004年6月11日前已启运在途的巴西大豆,如混有种衣剂大豆,应在卸货前进行挑选处理,符合中方相关要求后方可准许入境。挑选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口商承担,否则将作退运处理。该公告签发的时间是2004年6月23日。
另查,申请人路易达孚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的一家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富虹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
四、 湛江中院的处理意见
湛江中院认为:
1.申请人路易达孚公司申请承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路易达孚公司提出的是关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约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院立案庭的说明材料,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的申请,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当事人的申请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2.承认裁决是否有违我国的公共政策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法函[2008]148号回复函,该局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我国 《食品卫生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全国发出58、61号公告,暂停四家供货商大豆进口。上述检验检疫措施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合法有效。路易达孚公司是被暂停的四家供货商之一。这也是《CIQ许可证》未被签发的原因。正如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第3980号仲裁裁决“3.11”所说,“《第58号公告》标志了本案的一个转折点”,但该裁决却认为,中国法规的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之间有着一个很明显的差距,有关中国法规的这个细节最终并不是很重要的。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中国法规都是很复杂的,正如任何一种监管体制可以影响到某个国际销售合同的情况那样,对当事方而言重要的不是作为当地相关法律的这些法规应如何解释,而是在实践中这些法规是如何适用的。并总结出:货物受损-- LDA对于发霉和高温造成的损害以及掺杂了红色大豆不承担责任,不管这种损害或掺杂是何时发生的。该裁决理由严重挑战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违背了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对被申请人富虹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被申请人关于独立仲裁人Ben Leach作为第三方独立仲裁员将可能引起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 我院处理的意见
我院认为:
本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由于涉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关于涉案仲裁程序所依据的准据法,由于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涉案仲裁裁决和仲裁条款所载明的仲裁地均是英国,因此,应适用英国法。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
第一,关于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
2007年8月29日,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的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为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的在2007年11月收到仲裁裁决的事实,同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2007年8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是在2008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提交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规定期限,因此,申请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未过申请期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人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当时适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裁决书对其生效之日即2007年8月29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2008年2月29日前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湛江中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的时间是2008年2月13日,并未过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关于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和公共政策的问题。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同意湛江中院的意见。涉案仲裁裁决对我国的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和曲解,损害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违背了我国的公共政策,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款第(乙)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该仲裁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2004年5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第58号公告,暂停包括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但公告也明确指出,公告发布前已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本案中,第58号公告发出前,案涉货物已经装船,系为启运在途货物。6月18日,申请人取得农业部签发的大豆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发布了第76号公告,恢复了申请向我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同时规定,6月11日前已启运在途的巴西大豆,如混有种衣剂大豆,应在卸货前进行挑选处理,符合中方相关标准后方可准许入境。挑选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口商承担,否则将作退运处理。7月30日,被申请人取得大豆进口许可证。可见,这批货物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不在禁止入境的货物之列。此外,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有损公众建康的事实。就涉案仲裁裁决涉及上述公告的表述看,也不存在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尽管仲裁员对我国法律有不当评价,但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不会导致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有失公正性的问题不在《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范围内。
据此,多数意见认为对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第3980号仲裁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少数意见认为对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第3980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