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7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10〕32号
施行日期2010年07月2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
为正确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少年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工作目标,积极促进少年法庭工作的规范发展,大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现对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少年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少年法庭工作
1、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少年法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司法维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平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2、 各级法院应当从实践“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贯彻好“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工作指导方针,把少年法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
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机构
3、 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少年法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切实关心和支持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为少年法庭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4、 最高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并在研究室设“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国法院少年法庭的日常指导工作。
5、 高级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由副院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各相关审判庭和行政部门负责人。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下设“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少年法庭的日常指导工作。“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设在研究室或者审判庭内。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暂未设立合议庭的,应当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6、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需要,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建设。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以下简称少年审判庭)。暂未设独立建制少年审判庭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7、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也可以根据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要求,设立统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未设独立建制少年审判庭或者未设立统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内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
8、 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及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逐级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三、注重队伍建设,提升少年法庭法官的整体素质
9、 各级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着重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
10、 各级法院应当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选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11、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少年法庭法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升少年法庭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少年法庭法官业务培训。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
四、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少年法庭的职能作用
12、 各级法院应当总结完善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特色工作制度,强化少年法庭的职能作用,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13、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形成的反映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总结少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规范、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切实解决有关社会调查人员主体资格、调查报告内容及工作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作用。
14、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对应当分案起诉而未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15、 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轻微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可以采取圆桌审判方式。
16、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法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原因剖析,应当吸取的教训,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和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如何正确对待人民法院裁判以及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人员参加法庭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引导。
17、 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对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本辖区社区矫正部门的联系,或者通过未成年罪犯户籍地的人民法院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联系,确保非监禁刑的依法适用。
18、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在向执行机关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附送社会调查报告、案件审理中的表现等材料。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判后回访工作,努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人民法院应当对判后跟踪帮教和回访情况作出记录或者写出报告,记录或者报告存入卷宗。
五、深化改革探索,推动少年法庭工作有序发展
19、 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少年司法理论成果和工作经验的交流活动,进一步深化少年司法改革。
20、 各级法院应当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探索异地社会调查、心理评估干预、刑事案件和解、量刑规范化、社区矫正与司法救助、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等适合未成年人案件特点的审理、执行方式。
21、 各级法院应当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大胆探索实践社会观护、圆桌审判、诉讼教育引导等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特色审判制度,不断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新方法。
六、积极协调配合,构建少年法庭工作配套机制
22、 各级法院应当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下,加强与同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沟通,积极建立和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形成有效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合力。
23、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协调合作,积极建立和完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努力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未成年罪犯的安置、帮教措施的落实,确保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推动涉诉未成年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4、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全社会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25、 各级法院应当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制定本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司法救助、复学安置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切实解决相关问题。
七、完善考核保障,夯实少年法庭工作基础
26、 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区少年法庭工作实际,将庭审以外的延伸帮教、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作为绩效考核指标,纳入绩效考察的范围。
27、 各级法院应当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特点,加大少年法庭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方面的投入,为少年法庭开展庭审以外的延伸帮教、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