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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0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62号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0月10日 [2010]民四他字第6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本案所涉《销售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船用燃油销售条款和条件》所载仲裁条款,是否对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运)具有约束力,应当由天津海事法院进一步审查认定。

二、 如果《船用燃油销售条款和条件》所载仲裁条款对烟台海运具有约束力,按照你院请示报告提供的事实,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并不知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存在单独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则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三、 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应当在查清本案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定。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0年9月1日 [2010]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OW Bunker China Ltd.,以下简称宝运公司)、第三人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宝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烟台海运之间的船用燃油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中燃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的仲裁协议对本案的管辖并无约束力,并依法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仲裁协议对中燃公司没有约束力,拟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请钧院审查,请予批复。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四号路 2239号。

被告: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OW Bunker China Ltd.)。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6至8号瑞安中心1710室至1711室。

第三人: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环海路2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烟台海运要求宝运公司为其所属的三艘船舶加油,总计油款为657705.76美元。但除上述油款外,烟台海运还向宝运公司多支付了164621.3美元和205637.9欧元。2008年11月11日,烟台海运与宝运公司签订了《油款支付情况确认书》,共同确认烟台海运重复支付上述油款。2009年6月30日,烟台海运将上述债权中的217071.45美元转让给了中燃公司,但宝运公司拒绝向中燃公司支付款项,中燃公司据此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宝运公司向其返还油款217071.45美元及利息。宝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烟台海运之间的船用燃油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涉及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协议的纠纷都应在奥尔堡和/或哥本哈根按照生效的丹麦 仲裁法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除非卖方另有决定。”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中燃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燃公司对于宝运公司的债权系由烟台海运转让而来,是债权的受让人,其本身与宝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船用燃油销售合同关系,因此涉案的仲裁协议为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的约定,并非与中燃公司之间的约定;此外,就本案性质而言,该纠纷系由于烟台海运向宝运公司重复支付了燃油款而产生,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属于合同纠纷,因此,涉案的仲裁协议对本案的管辖并无约束力,但由于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宝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燃公司是基于烟台海运与宝运公司签订的《油款支付情况确认书》而取得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与船用燃油销售合同有关的纠纷。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仲裁条款规定的“涉及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协议的纠纷”包括本案纠纷。

其次,烟台海运对宝运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是《油款支付情况确认书》,中燃公司接受债权的依据也是该确认书,而在该确认书中并没有载明烟台海运与宝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因此,中燃公司在接受债权时并不知道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存在单独的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应当认定上述仲裁协议对中燃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但天津海事法院不属于上述有管辖权法院的范围,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宝运公司在我国上海市设有代表机构,本案应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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