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9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52号
施行日期2010年09月0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民四他字第52号 2010年9月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0〕206号《关于上诉人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哈池曼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涉案提单正面记载:“本次运输在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租约下进行,除运费费率和支付条款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所有条款适用于并约束与本运输有关的当事方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租约当事人。涉案提单虽将租约条款并入提单,但没有关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明示记载,因此,涉案提单不能产生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对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文本没有涉案租船人住友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该合同为提单并入条款记载中所称的租约,也无法证明租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仲裁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德宝海运株式会社与哈池曼海运公司主张涉案提单并入仲裁条款,对持有涉案提单的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涉案运输目的地为江阴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哈池曼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森福实业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0年6月2日 鄂高法[2010]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巴拿马共和国哈池曼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森福实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因涉及租约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的问题,依照钧院[2006]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现报请如下:
一、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下简称德宝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新川1-16-3号住友商社大楼7楼(7 th FLOOR,SUMIT OMO FUDOSAN KAYABACHO BLDG.16-3.1-CHOME SHINKAWA,CHUO-KU TOKYO,JAPAN 104-0033)。
法定代表人:道浦薰(KAORU MICHIURA),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下简称哈池曼公司)。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乌尔班尼扎西昂奥巴里奥53号大街瑞士大厦16层(53 RD STREET,URBANIZACION OBARRIO, SWISS TOWER 16 th FLOOR,PANAMA,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道浦薰(KAORUM MICHIURA),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森福实业)。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董事长。
二、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7日,德宝株式会社与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约,约定德宝株式会社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至少为住友公司提供9个航次的运输服务,装运散装苯酚从欧洲到亚洲。且在该合同第16条第10款中规定:“共同海损和仲裁:在伦敦进行,适用英国法(原文为G.A.AND ARBITRATION:IN LONDON IN ENGLISH LAW)。”德宝株式会社于2008年8月23日签发的编号为GIHJ-5701号的海运提单正面载明:起运港为西班牙维尔瓦(HUELVA,SPAIN),目的港为中国江阴港;并同时载有租约并入条款“本次运输在德宝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租约下进行,除运费费率和支付条款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所有条款适用于并约束与本运输有关的当事方的权利(原文为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CHAPTER 27 th DECEMBER,2007 AT TOKYO,JAPAN BE-TWEEN DORVAL KAIUN K.K.AND SUMITRANS EUROPE GMBH AS CHAP-TER,AND ALL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PTER EXCEPT THE RATE AND 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德宝株式会社、哈池曼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海运提单证明记载,涉案运输是在德宝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 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约下进行的。现原告依据提单起诉,理应受提单条款,包括提单载明适用的租约条款的约束。鉴于涉案租约中已经约定了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故武汉海事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森福实业的起诉。
森福实业认为,德宝株式会社与哈池曼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提单所涉租约的真实性。即使该租约真实,其所载的仲裁条款也不能视为被有效地并入提单。即使租约条款有效并入提单,也因缺乏森福实业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无法约束原告。涉案货物的目的港为江阴港,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德宝株式会社和哈池曼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三、 原审法院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 (1)涉案租约所载的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涉案提单正面的租约并入条款中,并未明示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鉴于森福实业为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仅由德宝株式会社单方面拟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森福实业; (2)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中国江阴港,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武汉海事法院应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哈池曼海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德宝株式会社、哈池曼公司上诉称: (1)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是直接适用于本案运输的,本案不存在租约及其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的问题。本案提单条款非常明确地规定,本案货物的运输是按照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约进行的,除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什么条款都适用且调整与本次运输有关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该租约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即使按照租约并入提单的理论,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也已有效并入提单。租约中的全部条款无论任何一款(除明确指明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条款外)均应当有效适用,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完全有效被并入了提单的。 (3)原审裁定认为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也是错误的。原告一旦接受提单,就概括接受了提单中的各种条款,应受其约束。提单接受方不能只接受提单中对其有利的内容,不接受对其不利的内容。(4)原审法院认定提单适用的租约仲裁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程序。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四、 本院审查的意见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1.虽然涉案提单正本载明,起运港为西班牙维尔瓦(HUELVA, SPAIN),目的港为中国江阴港;并同时载有租约并入条款“本次运输在德宝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租约下进行,除运费费率和支付条款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所有条款适用于并约束与本运输有关的当事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诉人德宝株式会社提供的此份租约因没有住友公司的签章而不能成立。因该租约不成立,其中第16条第10款关于仲裁的约定自然无效。虽然提单载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适用并约束与本运输有关的当事方的权利,但因该租约仲裁条款无效,不存在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本案中,森福实业与德宝株式会社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因此德宝株式会社、哈池曼公司的上诉不应支持。
2.即使该租约成立生效,也没有并入涉案提单。仲裁自愿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仲裁基本原则,也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准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仲裁的意愿强加于对方当事人,更不能强加第三人。以一个未经提单持有人同意的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有违仲裁自愿原则,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没有法律规定接受提单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提单持有人事先也不可能与承运人做出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将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租约条款限制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条款。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具有独立性,与货物运输没有直接关系,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将其并入提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涉案提单载明“本次运输在德宝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租约下进行”。该提单仅指明并入租船合同的日期,并没有标明租船合同的编号,不能确认是上诉人主张的租船合同并入了涉案提单。
综上,上诉人德宝株式会社、哈池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