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50号
施行日期2010年09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9月29日 〔2010〕民四他字第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2006年10月20日,仲裁庭进行了首次开庭。2006年11月10日,龙川县人民政府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SHENV2006086号仲裁案仲裁当事人的异议》(以下简称《异议》),认为案外人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应当作为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2006年12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秘书处对龙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SHENV2006086号案》的答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第(五)款规定:“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主体资格异议应当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龙川县人民政府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提出了上述《异议》,该《异议》提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仲裁规则没有对超过规定时间的主体资格异议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秘书处可以对该《异议》作出答复,该答复程序并未违反仲裁规则。龙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述答复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0年6月28日 〔2008〕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受理了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深圳中院认为应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经审查,我院同意深圳中院意见,认为应撤销该项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成功工程及建筑(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皇后大道1号太古广场3座28楼。
二、 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6月7日,成功工程及建筑(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与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签订《中外合作龙川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中外合作龙川交通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六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提交新加坡国际经济仲裁中心仲裁,适用该会仲裁规则。”
2000年3月7日,龙川县政府与成功公司(合同上名称为“马来西亚”成功工程建筑(香港)有限公司)、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签订《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龙川县政府支付给马方60000000元,提前结束合作合同;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同意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
2000年10月17日,龙川县政府与成功公司签订《关于龙川东江老隆大桥项目提前终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协议书资金还款数额和支付期限作了变更,其他内容未作更改。
2001年3月10日,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与成功公司就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又签订了《提前终止〈中外合作龙川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协议书》,龙川县政府作为监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
2001年10月25日,合作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关于提前终止〈中外合作龙川成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决议》,作出了由合作公司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向成功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00元作为其在合作公司的投资和回报,并提前终止合作合同的决议。
2004年1月5日,龙川县政府与成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就提前终止合作、解散公司,对指定账户进行审计以及剩余款项汇出等事宜达成协议。
2004年3月12日,合作公司注销。
三、 仲裁的情况
2006年6月28日,成功公司向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龙川县政府向成功公司支付欠款17567303元;(2)龙川县政府向成功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4月30日为5794665.56元);(3)龙川县政府向成功公司支付因追偿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197676.09元,支付的律师费1413578.68元;(4)龙川县政府承担本案仲裁费。另,成功公司在申请书中确认龙川县政府已经支付了42432697元,尚有人民币17567303元未支付。
龙川县政府于2006年11月10日就其仲裁当事人资格异议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SHENV2006086号仲裁案仲裁当事人的异议》、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声明》。华南分会将上述函件转给了成功公司。2006年11月22日,成功公司提交了《关于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要求参与SHENV2006086号仲裁案的答辩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与本案仲裁程序。2006年12月5日,华南分会秘书处向成功公司和龙川县政府发出《关于SHENV2006086号案》(函),认为:“……鉴于申请人(成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也认为被申请人(龙川县政府)要求将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没有相关依据,因此,仲裁庭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要求。……特此通知。”该函件抄送给了本案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
2007年8月4日,仲裁庭作出了(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龙川县政府提出申请称:(1)在仲裁程序中,成功公司提请仲裁的依据是《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书》、《提前终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和合作公司董事会《关于提前终止〈中外合作经营龙川成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决议》,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既是上述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和主体,又是董事会决议的参与者,也是争议合同的债务主体,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与本案争议合同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庭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将受争议合同仲裁协议直接约束的、应承担争议合同实质权利义务的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排斥在仲裁程序之外,而将不适格的龙川县政府列为被申请人,限制和约束了仲裁协议主体范围,剥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仲裁最低的正当程序要求。(2)本案仲裁程序中,关于龙川县政府的主体资格问题,是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秘书处名义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深字第3228号《关于SHENV2006086号案》一文作出答复。该处理从程序到内容和形式,违反《仲裁规则》第六条和《仲裁管辖权决定程序规范》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而且,仲裁庭对龙川县政府就其主体资格问题的抗辩和异议不作处理和答复,违反《仲裁规则》第六条及《仲裁管辖权决定程序规范》第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成功公司辩称:本案仲裁案件中不存在主体资格异议的情形,因此就不可能存在主体资格异议处理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而且申请人的申请书明确载明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即使华南分会在此程序上违反仲裁规则,申请人也已经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的程序完全符合仲裁规则。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撤裁理由不能成立,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该仲裁裁决。
四、 深圳中院的处理意见
深圳中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成功公司为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本案所涉仲裁系涉港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1)本案事实表明,龙川县政府、成功公司及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签订一系列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的主体由龙川县政府变更为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主体也相应变更为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其次,龙川县政府作为地方政府,系国家机关法人,其既不是合作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的投资人,其对于合作公司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是实际的投资人,不是本案合作合同的主体,无权签订提前终止合作合同的协议。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约束的双方应当是龙川县交通发展总公司和成功公司。(2)《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五)项及《仲裁管辖权决定程序规范》均规定,对于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主体异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采取决定的形式作出。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对于龙川县政府提出的主体异议申请,华南分会:第一,作出的形式错误。没有以决定的形式,而是以通知的形式;第二,作出的主体错误。作出的主体是华南分会秘书处,而不是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因此,本案所涉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的有关规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3)本仲裁案件纠纷实际是合作合同补偿纠纷,龙川县政府不是合作一方,但其是否是本案纠纷适格主体,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裁决。
五、 我院处理意见
经审查,我院倾向认为,应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本案被申请人成功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涉案仲裁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第(一)项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第(五)项规定:“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依据该规定,龙川县政府于本案所涉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对其异议作出处理。但本案中,华南分会秘书处就龙川县政府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直接予以处理。因此,该处理作出的主体明显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综上,我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