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5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0年05月1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5月14日)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
网民建议: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由于突破了 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最高法院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判决生效人数达234人。同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法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法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关于“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的建议,由于突破了 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我们也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
网民建议:应加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力度,比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有的涉及立法修改的建议,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等,会在认真研究后考虑是否向立法机关反映。一些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问题,如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等,会在认真研究后予以解决。
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问题。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高度重视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将刑事被害人列在当事人的首位。然而,毋庸讳言,由于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包括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对刑事诉讼部分的发言权等确实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一方面,对刑事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维护;另一方面,对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通过加大附带民事调解和执行工作力度等,确保落实;除此之外,还积极推动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有的涉及立法修改的建议,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等,我们会在认真研究后考虑是否向立法机关反映。对于其他一些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问题,如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等,我们会在认真研究后予以解决。
关于刑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网民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就刑事被害人死亡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对于这一问题,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该问题,争取早日出台规范性文件。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就刑事被害人死亡提出死亡赔偿金请求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是否有权就刑事被害人死亡提出死亡赔偿金要求这一问题,我们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该问题,争取早日出台规范性文件,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统一
网民建议: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二元化的问题,应予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 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7章对医疗纠纷进行了专门规范,这些规定与既有法律法规如何衔接成为当前相关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尽可能与相关部门沟通,做好相关的配套衔接工作。
关于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二元化的问题。一般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医院一方承担医疗过错责任。一般认为,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更严重一些,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更轻一些,但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比构成医疗过错时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的赔偿要少很多。也就是说,由于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导致严重损害获得的赔偿反而要少,显然这是不合理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7章对医疗纠纷进行了专门规范,这些规定与既有法律法规如何衔接成为当前相关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尽可能与相关部门沟通,做好相关的配套衔接工作,以期更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平衡医患关系。
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不一
网民建议: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应予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关于如何对待舆论监督
网民建议:人民法院应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鲜明的、一贯的,始终认为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重要保障。
关于如何对待舆论监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鲜明的、一贯的,始终认为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重要保障。监督就是关心,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爱护,人民法院必须积极主动地接受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接受舆论监督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采取了许多切实可行的举措。去年以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实行了新闻发布例会制度,开通了民意沟通信箱和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等等,社会反响良好。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媒体旁听庭审和采访报道制度等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既是对人民法院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成功做法的概括归纳,也是对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对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主动接受监督方面的工作扎实推进,如有的法院开通了院长信箱,有的法院实行裁判文书上网,有的法院定期举办向公众开放活动,等等。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大对下级法院主动接受监督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力度,进一步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真正取信于民,通过接受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使来自社会各界的监督转化为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的强大动力。
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改进和完善各项工作,用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坚决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诚希望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工作多提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共同维护好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努力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为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关于个别法院年底不受理案件
网民建议:个别法院为追求结案率而年底不受理案件,应改进考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以审限作为考评依据有一定合理性,将在制定新的考评办法时予以考虑,以弥补单纯由结案率考评法院和法官带来的弊端
关于个别法院为追求结案率而年底不受理案件的问题。以结案率作为考评依据的初衷在于督促法院和法官提高审判质效。从效果看,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高年度内工作效率的作用,但也确实存在网民反映的弊端,造成了有的法院年底立案不规范的现状,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以审限作为考评依据有一定合理性,我院将在制定新的考评办法时予以考虑,以弥补单纯由结案率考评法院和法官带来的弊端。
关于个别法院对不接受调解案件不立案
网民建议:个别法院单纯追求调解率,而对不接受调解的案件不予立案。对此,应该进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正在逐步规范司法调解工作。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推动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列为人民法院的一个工作重点,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拓展调解领域,规范司法调解程序。
关于个别法院单纯追求调解率,而对不接受调解的案件不予立案的问题。提倡司法调解、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诉前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讼负累,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有的法院为追求调解率拒不立案违背了这一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逐步规范司法调解工作。在2009年底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立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或上诉材料,征求其是否同意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对不宜调解的,告知诉讼风险,及时办理立案手续。”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推动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列为人民法院的一个工作重点,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拓展调解领域,规范司法调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