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0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1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10月1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院做出的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案。中国和新加坡均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的问题。涉案仲裁裁决书虽将“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在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前,仲裁庭做出补充仲裁裁决书将之变更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争议,亦不存在需要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DMT有限公司(法国)对于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关于仲裁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首席仲裁员约定的问题。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就首席仲裁员新加坡居民的身份提出异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熟悉中国法律且存在丧失独立性的情况。因此,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仲裁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在《纽约公约》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范围内。因此,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同意你院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0年6月21日 [2010]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潮州中院)受理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诉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下称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作出的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一案,拟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后,拟同意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特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DMT有限公司(OMT S.A.,下称DMT公司)。住所地:法国 BP270 Savoie Technolac,73375,Le Bourge t— du— LacCedex。
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庵埠镇砚前村。
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庵埠镇砚前村潮汕公路旁。
二、 当事人的申请及其理由
申请人DMT公司申请称:2003年9月20日,作为卖方的申请人DMT有限公司与作为买方的第一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全套多功能薄膜生产线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04年8月19日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提起仲裁。经审理,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最终裁决。鉴于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而无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均至今未能履行该裁决书项下的任何付款义务,故为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承认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作出的生效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执行前述已生效的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强制被申请人支付该裁决书项下200万欧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34%自2004年3月 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仲裁代理费183943.84欧元以及仲裁费用 150000美元;3.本案执行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2001年开办设立的企业,营业执照号码为 445100400003757,不是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的主体,且与DMT公司未发生过经济纠纷,也没有收到本案仲裁裁决文书。申请人将其列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系主体错误。请法院对申请人将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错误列为被申请主体的行为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第二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作出的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1.合同争议的情况及性质的描述。申请人出售的生产线不能生产出合格的BOPS热收缩薄膜,申请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涉案合同的终止所产生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2.本案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且违反仲裁规则。(1)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条件达成如下协议:a.首席仲裁员应当是新加坡居民; b.首席仲裁员应非常熟知中国的法律法规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相关法律;c.首席仲裁员应熟知欧洲法律,特别是法国法律。而仲裁院指定的首席仲裁员John Savage不是新加坡的居民,不熟悉中国的法律,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达成的一致协议。(2)首席仲裁员缺乏独立性。 John Savage是英国国籍,英国与法国同为北约、欧盟的主要成员国,两国间人员交流不需签证,无论从历史渊源还是现代经济、政治、外交、军事等各个领域,两国之间都有着密切联系。且1988至2002年间,John Savage在法国学习生活超过12年之久,与法国(申请人的国籍国)有着密切联系。 John Savage并不具备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的独立性条件。(3)仲裁院没有征询国际商会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建议而根据国际商会英国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指定首席仲裁员,这一做法不符合常规。依据ICC仲裁规则及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国际商会新加坡国家委员会对于具备担任仲裁员资质的新加坡籍居民应当有更全面的了解,并且基于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考虑,仲裁院在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时应当征询国际商会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建议,然而,仲裁院却依据英国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指定本案的首席仲裁员,这一做法不符合常规,存在偏袒申请人的嫌疑。(4)第二被申请人对于John Savage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多次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更换首席仲裁员。仲裁院均对此不予答复。3.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 (1)仲裁庭对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对重要证人进行质证并接受录音作为证据的申请不予答复。 (2)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履约能力没有进行鉴定及审查。 (3)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没有进行鉴定及审查。
三、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扬杨签订了一份全套多功能薄膜生产线的买卖合同。合同书上买方为“潮州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第二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扬杨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将以友好和善的方式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将被提交至国际商会,并按照其仲裁规则和法律在新加坡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作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04年3月25日,第二被申请人终止合同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纠纷。同年8月19日,申请人向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申请仲裁。此后,第二被申请人参加了包括答辩、提出反请求、异议、证据交换、质证、开庭审理、辩论等全部仲裁程序活动。
2005年2月8日,仲裁院秘书处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指定Hans— Jurgen Schroth出任仲裁员。同时,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指定王海(Hai Wang)出任仲裁员。2005年4月27至29日,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条件达成如下协议:a.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新加坡为仲裁地,故首席仲裁员应当是新加坡居民;b.因合同的商谈、签订、履行地都在中国,首席仲裁员应非常熟知中国的法律法规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相关法律;c.如果可以,首席仲裁员也应熟知欧洲法律,尤其是法国法律。2005年7月1日,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英国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指定John Savage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从John Savage的个人简历显示:John Savage系英国籍人; 1988年在伦敦国王学院攻读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在巴黎大学攻读法律硕士;1991年伦敦市政厅大学律师协会最终考核考试;1991~1993年,高伟绅律师事务所(伦敦、巴黎)实习生;1993~1999年,SHEARMAN+ STERLIMG(巴黎)助理律师;2000 ~ 2002年,SHEARMAN+STERLIMG (巴黎)合伙人;2002年至今,SHEARMAN+STERLIMG(新加坡)合伙人;John Savage的业务专长是国际商事、建筑和投资仲裁;其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能在不借助翻译员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起草裁定书)。 John Savage在其专业领域的主要成就: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协定论坛成员、英国国际和比较法协会副会长、争议解决和仲裁委员会成员、环太平洋律师协会成员、澳洲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成员。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7月6日和13日对仲裁院指定John Savage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提出异议,请求仲裁院重新考虑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其理由:(1)John Savage不符合本案双方一致达成的首席仲裁员选定条件。从 John Savage的生平简历发现其并不擅长中国法律,在中国法律方面也没有任何足够的经验,他虽曾经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一个仲裁案件中作为福建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所代理的公司却是一家外资企业,股东没有一位是中国人,更为关键的是,该案件与中国法律毫无联系。尽管John Savage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员,但从该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显示,John Savage的专业领域是“国际商事、建筑和投资仲裁”,并没有表明他擅长中国法律。众所周知,对国际仲裁的精通,并不意味着有中国法律方面的执业经验。(2)缺乏独立性。根据《仲裁规则》第9(1)条规定,确定一位仲裁员是否具备独立性的时候,应当将其国籍以及与案件当事方所在国家关系是否密切作为考虑因素。John Savage从出生至今,在法国的时间就占三分之一。他是在法国接受教育,并在法国生活和工作超过12年,虽然在2002年转移到新加坡,但这只是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工作调遣,而他之前已经在该律师事务所的巴黎办事处工作超过11年。如果说John Savage与法国(申请人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之间没有密切的联系,那是很难令人相信的。因此,对John Savage的独立性表示怀疑。(3)本案要选出的是一位新加坡居民担任仲裁员,何以仲裁院需要根据英国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来进行指定。我们认为在指定胜任的新加坡居民作为首席仲裁员方面,新加坡国际委员会可以提供最好的建议。因此,请求就首席仲裁员指定一事,寻求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并根据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来指定。仲裁员王海也于同月12日就John Savage担任首席仲裁员发表了评论,认为:(1)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首席仲裁员三个指定条件中,关键的一点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擅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由于合同执行地和仲裁裁定的执行地点都是在中国,对中国法律的熟悉显得尤为重要。本人理解,John Savage先生在其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但是,从John Savage先生的生平简历来看,本人不认为他擅长中国的法律,也不认为他在中国法律方面拥有足够的经验。仅仅处理过一件与中国人相关的案件,是不足够的。(2)John Savage先生在法国学习法律并执业多年,因此可以肯定,John Savage先生擅长法国、欧洲法律。但是,就本案而言,首席仲裁员应当在中国法律方面具有充分的专业经验。本人明白,要寻找一位符合这样条件的、能胜任的仲裁员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如果首席仲裁员不擅长中国法律,那么他至少应当能理解中文或者有过在中国工作的经验。本人明白,被申请人对John Savage先生独立性提出异议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担心,在本案中,John Savage先生与法国的密切关系以及对中国和中国法律的不熟悉(根据他的背景可得知),会影响他在案件中的公平性。建议仲裁院考虑第二被申请人对首席仲裁员的异议请求,希望仲裁院重新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针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异议及王海先生的评论,仲裁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驳回第二被申请人对John Savage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异议请求的决定。
2005年2月8日,仲裁院秘书处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指定Hans— Jurgen Schroth出任仲裁员。同时,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指定王海(Hai Wang)出任仲裁员。2005年4月27至29日,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条件达成如下协议:a.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新加坡为仲裁地,故首席仲裁员应当是新加坡居民;b.因合同的商谈、签订、履行地都在中国,首席仲裁员应非常熟知中国的法律法规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相关法律;c.如果可以,首席仲裁员也应熟知欧洲法律,尤其是法国法律。2005年7月1日,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英国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指定John Savage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从John Savage的个人简历显示:John Savage系英国籍人; 1988年在伦敦国王学院攻读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在巴黎大学攻读法律硕士;1991年伦敦市政厅大学律师协会最终考核考试;1991~1993年,高伟绅律师事务所(伦敦、巴黎)实习生;1993~1999年,SHEARMAN+ STERLIMG(巴黎)助理律师;2000 ~ 2002年,SHEARMAN+STERLIMG (巴黎)合伙人;2002年至今,SHEARMAN+STERLIMG(新加坡)合伙人;John Savage的业务专长是国际商事、建筑和投资仲裁;其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能在不借助翻译员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起草裁定书)。 John Savage在其专业领域的主要成就: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协定论坛成员、英国国际和比较法协会副会长、争议解决和仲裁委员会成员、环太平洋律师协会成员、澳洲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成员。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7月6日和13日对仲裁院指定John Savage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提出异议,请求仲裁院重新考虑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其理由:(1)John Savage不符合本案双方一致达成的首席仲裁员选定条件。从 John Savage的生平简历发现其并不擅长中国法律,在中国法律方面也没有任何足够的经验,他虽曾经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一个仲裁案件中作为福建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所代理的公司却是一家外资企业,股东没有一位是中国人,更为关键的是,该案件与中国法律毫无联系。尽管John Savage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员,但从该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显示,John Savage的专业领域是“国际商事、建筑和投资仲裁”,并没有表明他擅长中国法律。众所周知,对国际仲裁的精通,并不意味着有中国法律方面的执业经验。(2)缺乏独立性。根据《仲裁规则》第9(1)条规定,确定一位仲裁员是否具备独立性的时候,应当将其国籍以及与案件当事方所在国家关系是否密切作为考虑因素。John Savage从出生至今,在法国的时间就占三分之一。他是在法国接受教育,并在法国生活和工作超过12年,虽然在2002年转移到新加坡,但这只是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工作调遣,而他之前已经在该律师事务所的巴黎办事处工作超过11年。如果说John Savage与法国(申请人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之间没有密切的联系,那是很难令人相信的。因此,对John Savage的独立性表示怀疑。(3)本案要选出的是一位新加坡居民担任仲裁员,何以仲裁院需要根据英国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来进行指定。我们认为在指定胜任的新加坡居民作为首席仲裁员方面,新加坡国际委员会可以提供最好的建议。因此,请求就首席仲裁员指定一事,寻求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并根据新加坡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来指定。仲裁员王海也于同月12日就John Savage担任首席仲裁员发表了评论,认为:(1)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首席仲裁员三个指定条件中,关键的一点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擅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由于合同执行地和仲裁裁定的执行地点都是在中国,对中国法律的熟悉显得尤为重要。本人理解,John Savage先生在其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但是,从John Savage先生的生平简历来看,本人不认为他擅长中国的法律,也不认为他在中国法律方面拥有足够的经验。仅仅处理过一件与中国人相关的案件,是不足够的。(2)John Savage先生在法国学习法律并执业多年,因此可以肯定,John Savage先生擅长法国、欧洲法律。但是,就本案而言,首席仲裁员应当在中国法律方面具有充分的专业经验。本人明白,要寻找一位符合这样条件的、能胜任的仲裁员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如果首席仲裁员不擅长中国法律,那么他至少应当能理解中文或者有过在中国工作的经验。本人明白,被申请人对John Savage先生独立性提出异议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担心,在本案中,John Savage先生与法国的密切关系以及对中国和中国法律的不熟悉(根据他的背景可得知),会影响他在案件中的公平性。建议仲裁院考虑第二被申请人对首席仲裁员的异议请求,希望仲裁院重新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针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异议及王海先生的评论,仲裁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驳回第二被申请人对John Savage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异议请求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以DMT有限公司(法国)作为申请人,潮州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第13450/EC号最终仲裁裁决:(1)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总计2000000欧元,及其以年利率2.434%计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3)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所主张的花费75%,总计183943.84欧元; (4)仲裁费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庭裁定为300000美元,由申请人承担25%,被申请人承担 75%,因此,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150000美元; (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最终裁决作出后,因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名称有误为由,要求仲裁庭重新签发仲裁裁决书,仲裁庭遂又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就第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书第8条认定:鉴于被申请人就最终裁决中使用的“潮州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提出了反对意见,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名称更改也无相反意见,故仲裁庭在此作出补充裁决,即本仲裁案中被申请人的名称“潮州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根据其官方商业证书(登记号码为:4451211003725)变更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又查,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5日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投资者(中方企业)为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外方企业)为特雷斯帕普汉英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庵埠镇砚前村,法定代表人陈友标,后变更为扬蔓。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5日经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投资者为扬杨、陈向荣、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9日投资者变更为扬湘、陈向荣,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庵埠镇砚前村潮汕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扬杨,后变更为扬湘。
四、 潮州中院的审查意见
潮州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应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体应当以所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主体为依据,国际商会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和补充仲裁裁决书均没有列明“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主体,“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戊)规定:“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和补充仲裁裁决书对“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申请人将“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仲裁院指定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员John Savage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及缺乏独立性的抗辩。首先, John Savage系英国籍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新加坡居民;其次,在《仲裁员的接受与独立性的声明》中,在“能不借助翻译员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起草裁定书的工作语言”栏目上,John Savage填写的是英语和法语,没有填写汉语,此证明他不能熟练运用汉语。尽管John Savage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员,但没有证据证明他擅长中国法律。同时,John Savag在中国法律方面也没有任何足够的经验,他仅处理过一件与中国人相关的案件,因此,应认定John Savage不擅长中国法律;再次,从学历和执业经历看,John Savage在法国学习法律并执业多年,其自1990年起,一直在巴黎SHEARMAN+STERLIMG律师事务所工作,虽然在2002年转移到新加坡,但这只是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工作调遣。SHEARMAN+STER— LIMG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地在巴黎,申请人的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也在巴黎,故此,应认定John Savage与法国的关系密切。 《仲裁规则》第9(1)条规定,确定一位仲裁员是否具备独立性的时候,应当将其国籍以及与案件当事方所在国家关系是否密切作为考虑因素。仲裁院指定John Savage为首席仲裁员没有考虑John Savage与法国的关系密切这一因素,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仲裁院对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且违反仲裁规则的抗辩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和执行的情形,故对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
因此,国际商会新加坡仲裁院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丁)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对该裁决书予以拒绝承认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纽约公约》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拟驳回申请人DMT有限公司(DMT S.A.)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的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书和补充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五、 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本案系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究竟是否应该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依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最终列明的当事人为DMT有限公司和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且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DMT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因此,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申请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仲裁院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DMT公司与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首席仲裁员为居住在新加坡的人士,而不是新加坡的永久居民。本案首席仲裁员John Savage在新加坡居住和工作两年,且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并没就John Savage新加坡居民的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John Say- age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关于首席仲裁员为新加坡居民的条件。至于John Savage是否熟悉中国法律和丧失独立性的问题,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John Savage不熟悉中国法律且存在丧失独立性的情况,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首席仲裁员约定的其他两个条件。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在法律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范围内。因此,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对申请人DMT公司以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对以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承认与执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