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6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39号
施行日期2010年06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6月29日 [2010]民四他字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桂请字第8号《关于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南宁邕州饭店作为甲方与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作为乙方签订的《南宁邕州饭店二号楼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而甲方住所地南宁市仅有南宁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南宁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二、 租赁合同虽将先前的《南宁邕州饭店根据桂国资复[2007]11号文件要求与台商协商的会议纪要》作为其附件之一,但当事人并未明确变更会议纪要所确定的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决承包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承包纠纷与租赁纠纷的发生依据不同,前者因郑来成等经营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所欠南宁邕州饭店的承包费而发生,后者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且二者是可分的。南宁翔云大酒店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南宁邕州饭店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故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拖欠承包费纠纷,该仲裁条款对南宁翔云大酒店也无拘束力。
同意你院意见。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无效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0年3月29日 [2010]桂请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与被申请人南宁邕州饭店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向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现根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该案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郑来成,男,住址:台湾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
申请人:陈明隆,男,住址:台湾台北市民生路。
申请人:陈俊明,男,住址:台湾台北市民生路。
申请人: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地址:南宁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来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宁邕州饭店,地址:南宁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总经理。
二、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申请人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与被申请人南宁邕州饭店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因南宁邕州饭店依据仲裁协议就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我院请示。
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与被申请人南宁邕州饭店原来是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由于政策原因被申请人无法完成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根据国资委的意见,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合资经营方式改为台资独资经营方式,同时对申请方原来经营所欠款数额和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方式作了约定,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南宁邕州饭店根据桂国资复[2007]11号文件要求与台商协商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约定,申请方欠被申请方的2385855元,台商可分30个月还款,违约处理方式是守约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7年4月26日申请人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与被申请人南宁邕州饭店签订《南宁邕州饭店二号楼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南宁邕州饭店二号楼作为标的物租赁给台商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经营。该《租赁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在《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款又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双方2007年3月16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约定该会议纪要作为《租赁合同》,有效附件之一。
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南宁市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1)《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2)双方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南宁市中院的处理意见
中院拟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
1.《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甲方住所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但甲方住所地南宁市就经济(或者商事)仲裁仅有南宁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
2.《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租赁合同》第三条又将《纪要》作为《租赁合同》的有效附件,而《纪要》约定的是欠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租赁合同》和《纪要》都没有约定或者注明《纪要》与《租赁合同》不一致的以《租赁合同》为准,这样,等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申请人的第二个理由成立,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五、我院处理意见
经过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意见是:应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但应当明确可仲裁的范围。即仲裁协议有效的范围仅是《租赁合同》,对《纪要》确认欠款纠纷的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的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理由如下:
申请人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与被申请人南宁邕州饭店原来是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由于政策原因被申请人无法完成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根据国资委的意见,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合资经营方式改为台资独资经营方式,同时对申请方原来经营所欠款数额和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即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的,申请方欠被申请方的2385855元,分30个月还款,违约处理方式是守约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约定将南宁邕州饭店二号楼作为标的物租赁给台商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经营。对《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既然当事人对他们所产生的纠纷已经约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双方所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在本案中是可以分别实现的。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是选择仲裁,排除法院管辖,从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仲裁条款独立性考虑,我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对《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