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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7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40号

施行日期2010年07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HIGH SEALED AND COUPLED S. A. 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0]民四他字第40号 2010年7月5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鲁立函字第13号《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HIGHSEALEDANDCOUPLEDS.A.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虽然当事人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衡平法或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但同时还约定,该条款所允许的司法程序不影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实体问题的权利。即,当事人之间与《独家销售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争议,仍应通过仲裁解决。对此,不应认定双方既有仲裁约定,又有可寻求法院解决争议的约定。

二、 《独家销售协议》中约定了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由于按照该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故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按照你院查明的瑞士法律,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同意你院意见,我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HIGH SEALED AND COUPLED S.A.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0年5月28日 [2010]鲁立函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HIGH SEALED AND COUPLED S.A.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潍外初字第13- 1号民事裁定。离岸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在审查该案期间,我院发现该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2000]51号)等规定,现将本案基本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北海路 99号。

被告:离岸公司(HIGH SEALED AND COUPLED S.S.L.),住所地:黎巴嫩贝鲁特贝鲁特中区马阿拉德大街瓦卡弗艾尔路姆大厦286A(Beirut Central District Maarad street Wakf-el-Roum Bldg.,286A Beirut,Lebanon)。

二、基本案情

2008年5月6日,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墨龙公司)与离岸公司签订《独家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离岸公司作为山东墨龙公司独家销售人,于协议有效期内从山东墨龙公司至少购买150000吨产品在阿尔及利亚独家销售。后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山东墨龙公司以离岸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独家销售协议》。

经查,涉案《独家销售协议》第7.1条约定:“本协议的英文和中文文件应该是唯一的版本。本协议的所有要求应该用英文和中文,英文版本应该是主要的控制版本。万一中文版与英文版意思有差别时,应该以英文版本为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对涉案协议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的翻译为:“由于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该由一名或多名根据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指定的仲裁员根据《仲裁与调解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为瑞士日内瓦,仲裁程序应使用为英语。” “仲裁员应适用本协议中的条款和瑞士法律。”“任何一方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并获得衡平法或临时性的补救或救济措施,以执行其因本协议而可能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本条款所允许的司法程序不应免除或限制索赔方要求通过仲裁审理争议实体问题的权利。”

三、我院意见

涉案《独家销售协议》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分别约定:“由于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该由一名或多名根据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指定的仲裁员根据《仲裁与调解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为瑞士日内瓦,仲裁程序应使用为英语。” “仲裁员应适用本协议中的条款和瑞士法律。”“任何一方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并获得衡平法或临时性的补救或救济措施,以执行其因本协议而可能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本条款所允许的司法程序不应免除或限制索赔方要求通过仲裁审理争议实体问题的权利。”

尽管我院所辖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独家销售协议》第5.1条、第5.2条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为约定不明确,另根据第5.3条的约定,双方既有仲裁约定,又有可寻求法院解决争议的约定,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我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在瑞士日内瓦,故该案应以仲裁地法即瑞士法律审查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涉案协议第5.3条虽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并获得衡平法或临时性的补救或救济措施,以执行其因本协议而可能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本条款所允许的司法程序不应免除或限制索赔方要求通过仲裁审理争议实体问题的权利”,但根据《瑞土联邦国际私法》第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因此,我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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