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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6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34号

施行日期2010年06月1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6月13日 [2010]民四他字第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粤高法民四他字第8号《关于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对纠纷的解决均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任命。仲裁地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关于审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事后亦未就仲裁地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虽然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但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0年4月28日 [2008]粤高法民四他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Tek Seng Rice Mill Co.Ltd.,以下简称泰国德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御品轩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御品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临时仲裁庭审理。经审查,广州中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拟裁定驳回御品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我院拟同意广州中院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德盛米业有限公司(Tek Seng Rice Mill Co.Ltd.),住所地:NO.144 Village NO.4 Pattamanont Road,Kaeyai Sub— District, Muang Surin District, Surin Province(泰国)。

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石岗路90号自编609、610房。

二、 基本案情

泰国德盛公司2008年6月3日向广州中院起诉称,御品轩公司2006年 12月14日向其订购了两批香米,签署了编号为TS06006、TS06007的两份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6、07号销售合同)。泰国德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送货后,御品轩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208312美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御品轩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广州中院向御品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后,御品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06、07号销售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双方选择将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庭仲裁;(二)由于双方未就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泰国德盛公司所在地即泰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而临时仲裁为泰国法律所认可,故本案06、07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临时仲裁庭审理。

泰国德盛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三份编号分别为TS06006、TS06007、 TS05001的销售合同(英文本及中文译本)以及提单、贷记通知书/收据和分期还款计划。其中,编号为TS06006、TS06007的销售合同最后一条均约定:“所有其他条款和我们之前的TS05001合同条款相同,保持不变。”编号为TS0500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1号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或其执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果有,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的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任命。仲裁地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除非仲裁庭另有裁定。”

三、 广州中院的处理意见

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泰国德盛公司是在泰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究竟应通过诉讼还是提请仲裁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本案当事人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讼争双方并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此,对上述有关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非泰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06、07号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但没有明确选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本案纠纷发生后至今也未就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拟裁定驳回御品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于御品轩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中院作为御品轩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四、 我院的审查意见

经审查,我院拟同意广州中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被告御品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是06、07号销售合同所援引的01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异议的焦点问题是该仲裁条款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效力审查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泰国德盛公司和御品轩公司未约定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真实性。06、07号和01号销售合同均是泰国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御品轩公司又是根据06、07号销售合同所援引的01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仲裁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本案当事人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并且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未选择仲裁委员会。御品轩公司称其选择的是临时仲裁,但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十七条关于仲裁协议法定要素的规定,我国 仲裁法只承认常设的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承认国内临时仲裁机构及其做出的裁决结果,故本案仲裁条款欠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纠纷发生后,泰国德盛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了诉讼,御品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由泰国的临时仲裁机构受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御品轩公司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中院作为本案被告御品轩公司住所地有涉外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以上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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