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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5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21号

施行日期2010年05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0年5月27日 [2010]民四他字第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知民仲审字第0001号《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晋皓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对于其申请执行[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擎天公司应当将其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利益偿付给合营公司。故合营公司是该项利益的权利主体,应由合营公司向擎天公司进行主张,晋皓公司无权替代合营公司提起仲裁。仲裁机构根据晋皓公司的申请,就擎天公司应偿付给合营公司的收益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就合营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仲裁。而本案合作合同系由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签订,其仲裁条款的范围仅限于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引起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仲裁机构对合营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权仲裁,该项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为擎天公司应偿付晋皓公司因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该项裁决的事项涉及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机构有权进行仲裁,故对该项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为驳回晋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项仲裁裁决无应当执行的内容。

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内容为仲裁费用的承担。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故对该项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

(2010年2月8日 [2010]苏知民仲审字第0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晋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经审查,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我院经审查,同意南京中院的意见。现报请贵院审查。

一、 当事人概况

申请人:晋皓有限公司(英文名:JANFUL LIMITED,以下简称晋皓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国银行大厦28楼。

授权代表人:罗家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以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少鹏,该公司员工。

被中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江苏软件园50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辛颖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德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31日,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为设立合作公司签订《关于合作设立南华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但最终到审批机关办理批准备案登记手续时改为《关于合作设立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两份合同在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处略有差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就两份合同最主要争议的区别在于:晋皓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合作合同中约定擎天公司应向合作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包括治安管理/国税申报软件、省级十家大客户名单),而擎天公司抗辩的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合作合同约定由擎天公司向合作企业提供软件产品(包括MIS/管理数据库软件及十家印刷、加工业、商场中小型客户名单)。两份合同在争议的解决部分均约定了任何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中产生争议。2004年4月晋皓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后贸仲于 2005年1月1~8日做出编号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裁决擎天公司停止继续从事计算机软件及硬件和系统集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2004年10月,擎天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贸仲于 2005年4月29日做出编号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1号裁决,裁决终止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

2006年4月6日,晋皓公司以未经审批备案的《关于合作设立南华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向贸仲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擎天公司在[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生效后继续违约,擎天公司将违约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给合作公司。2006年7月6日,晋皓公司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其一变更被申请人为擎天公司、南京擎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新加坡INFOTECH HOLDING S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英国SINOSOFT TECHNOLOGY PLC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LONG CAPITAL INTERNATIONAL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TELEWISEGROUP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TEAM UNITED INVESTMENTS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 JOINT ALLIED ENTERPRISES LIMITED(前述四家公司简称四家BVI公司)、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刘飚;申请其二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擎天公司在[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生效后继续违约,停止各关联公司与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冲突的所有业务。(2)确认擎天公司和软件公司所拥有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及以后各升级版本的全部知识产权归还合作公司所有;停止擎天公司使用“擎天”和“skytech”商号及商誉并将其归还合作公司所有。(3)确认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和刘飚四人在英国公司的股权,归还合作公司所有。 (4)擎天公司和软件公司将违约所得 5551998美元支付给合作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前部分)。擎天公司将违约所得168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合作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后的部分)。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和刘飚将历次股权转让溢价收入1140000英镑支付给合作公司。(5)擎天公司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和为制止违约行为已发生的费用1712362人民币及随此次变更仲裁请求而增加的律师费、取证费用。(6)擎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7)软件公司、新加坡公司、英国公司、四家BVI公司、辛颖梅、汪晓刚、张虹以及刘飚对以上(4)、 (5)、(6)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7月26日,擎天公司向贸仲提交了对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之评述,提出晋皓公司增加被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的变更,均明显不属于贸仲受理范围。2006年8月1日,贸仲制发了 [2006]中国贸仲京字第07272号函,其称合作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庭审理范围限于合同双方,即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晋皓公司要求增加的11个被申请人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之间无仲裁协议,因此,晋皓公司要求增加的11个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故本案被申请人不变,仍为擎天公司。至于擎天公司是否应因其股东或关联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对晋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属于仲裁庭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的问题,如有必要,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作出认定。2006年8月7日,晋皓公司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擎天公司在(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生效后继续违约;请求裁决停止擎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冲突的所有业务。(2)请求裁决擎天公司将其关联公司拥有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及以后各升级版本的全部知识产权划给合作公司所有;停止擎天公司使用“擎天”和“skytech”商号及商誉并将其归还合作公司所有。(3)请求裁决擎天公司将因其违约行为而致合作公司所受之利益损失归还或赔偿给合作公司。具体包括:擎天公司及软件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润 5551998美元;擎天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后的营业收入1680万元人民币;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刘飚四人在英国公司的股权;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刘飚历次转让股权的溢价收入722014405元人民币;辛颖梅出让英国公司股票的收入114万英镑。(4)擎天公司赔偿申请人为制止违约行为已发生的费用1712362元人民币及随次变更仲裁请求而增加的律师费、取证费用等。(5)擎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后仲裁庭于2006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但晋皓公司再次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庭将开庭时间延至2006年12月11日。2007年2月2日,晋皓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以南京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在南京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处的章程、合作合同文本的审批备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批准备案其持有的合作合同文本。2007年2月12日,晋皓公司向贸仲申请中止仲裁程序。2007年3月14日,贸仲同意晋皓公司的申请,暂停仲裁程序。2007年4月29日,南京中院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晋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晋皓公司的起诉。之后,晋皓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0日,本院作出 [2007]苏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6月12日,仲裁庭恢复仲裁程序。仲裁庭分别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与第三次庭审。庭后,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方案有差距,调解未能成功。仲裁庭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合同文本及审理范围,仲裁庭认为,双方分别提交的合作合同文本中除个别条款有不同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合作项目、仲裁条款等内容均完全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为同一合作项目项下的争议。因此,该两合同文本均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最终的仲裁裁决结果为:一、擎天公司应当将其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利益人民币 20764704.59元偿付给合作公司;二、擎天公司应偿付晋皓公司因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348559元;三、驳回晋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352399元和25386美元。其中,由晋皓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05719.70元和7615.80美元;由擎天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246679.30元和17770.20美元。由于晋皓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交上述费用,冲抵仲裁费后,擎天公司应向晋皓公司支付人民币 246679.30和17770.20美元,以补偿晋皓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案件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6000元,全部由晋皓公司承担,此款已与晋皓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等额费用相冲抵。上述各项支付款项,擎天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 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抗辩意见

申请人晋皓公司称: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业经贸仲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08年8月20日生效且现在早已超过裁决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自2008年 9月19日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擎天公司提出异议称:

1.仲裁庭错误地将无效的合作合同作为有效合同纳入审理范围。其一,晋皓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仲裁庭只能审理与合同无效相关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将该合同文本作为有效合同审理,无视生效判决,严重挑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构成违背公共利益;其二,虽然无效的合作合同文本的仲裁条款有其独立性,但仲裁庭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只能审理一份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否则构成审理范围的程序问题;其三,贸仲在受理案件时是根据两份合同其中之一受理的,两份合同的内容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仲裁庭需要将两个合同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则需要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但仲裁庭显然未取得同意,违反了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

2.仲裁庭错误地受理要求仲裁协议以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仲裁请求。晋皓公司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申请人及对仲裁内容作相应修改被贸仲驳回后,又第二次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仅在被申请人名义处放弃了追加的其他民事主体,但仍然在仲裁请求事项中保留了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3.仲裁庭错误地要求擎天公司对仲裁协议以外的合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公司并非合作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作公司在合作合同签订之时尚未成立,因此合作公司不是合作合同仲裁条款应该约束的当事人,晋皓公司无权代表合作公司对擎天公司提起仲裁。从程序上应由合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晋皓公司代表合作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现仲裁裁决要求擎天公司将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利益返还合作公司,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超裁。

4.仲裁庭错误地剥夺擎天公司反驳晋皓公司主张的程序权利。

5.贸仲和仲裁庭错误地偏袒晋皓公司,任意延长审理期限。

6.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接受晋皓公司过迟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

7.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剥夺擎天公司质证的权利。

8.仲裁庭要求擎天公司承担70%的仲裁费用。

9.贸仲违法收受晋皓公司多余的外地仲裁员的实际费用。

10.仲裁案件纯属晋皓公司恶意缠讼。

四、 南京中院审查意见

晋皓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本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南京中院经审查并经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本案讼争的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如下:

1.仲裁庭裁决擎天公司将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得利益返还合作公司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以及第(四)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规定的情形。理由是:一般而言,晋皓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主张擎天公司违反合作合同,其仲裁请求应是擎天公司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现晋皓公司请求将违反合作合同所得返还合作公司,权利主体是合作公司,在该仲裁活动中,晋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仲裁申请人,其行使的应是股东代表行为,实际的争议双方应该是合作公司与擎天公司。而合作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并无仲裁约定,且合作合同仲裁条款并不约束合作公司,故本案讼争的贸仲裁决存有超裁的问题。

2.仲裁庭将两份合作合同均作为仲裁审理范围亦属于超裁行为。晋皓公司向贸仲申请立案时依据的是其持有的,未经备案的合作合同,后擎天公司抗辩称该合作合同系无效的合作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应以登记备案的合作合同为准,仲裁庭以双方分别提交的合同文本中除个别条款有不同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合作项目、仲裁条款等内容均完全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为同一合作项目项下的争议为由,将两份合作合同均作为仲裁庭审理范围。虽然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仲裁庭亦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两份合作合同均指向同一合作项目,但毕竟两份合同内容上存有差异,且该差别恰恰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之一,仲裁庭应该依据晋皓公司提供的未经备案的合作合同,在确定其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在晋皓公司立案时并未提供备案合作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庭将该份备案的合作合同作为仲裁审理的范围且作为裁决的依据,显然在程序上存有问题,属于超仲裁协议(未经备案的合作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范围审理。

五、 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拟同意南京中院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意见。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合作合同和仲裁协议的主体为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因此,本案仲裁协议仅能约束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仲裁事项的范围也仅限于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擎天公司是否从事了与合作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及擎天公司是否应当将其从事与合作公司相竞争业务所获利益归还合作公司,属于合作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无权对该纠纷作出裁决。因此,应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上述意见当否,请贵院审查后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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