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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3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8号

施行日期2010年03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沪高民四(商)他字第6号《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外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要求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之间虽订有仲裁条款,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并且当事人之间无法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同意你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10年1月8日  [2009]沪高民四(商)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核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特依相关规定向你院请示。

一、 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

2008年12月,崔惠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请求判令华荣公司退还崔惠深已经支付的模具款和产品的其他零部件款共计154381.5元;判令华荣公司向崔惠深赔偿损失122385.05元。原审认为,此案能否受理,涉及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按规定应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起诉人:崔惠深,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新加坡国籍,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步行街41-43号。

被起诉人: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二路330号。

三、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惠深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要求仲裁。”

本案当事人曾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均表示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无管辖权。

2009年2月20日,崔惠深起诉后,表示愿意与华荣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重新约定仲裁机构,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联系、协调,华荣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崔惠深重新约定仲裁机构。

四、 上海二中院请示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可要求仲裁,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经该院多次做工作,双方当事人间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拟依法受理本案。

为此,该院根据199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的规定,报来我院请示。

五、 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同意上海二中院的请示意见。本案当事人间虽订有仲裁条款,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在当事人不能补充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宣告该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特按有关规定请示你院,请予批复。

此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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