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10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9〕民监他字第6号
施行日期2009年10月2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同意你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附:
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
--解读《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 本答复制作背景
2001年11月,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华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因姜光先投入到华星公司的资金14万元,系挪用就属于华星公司的资金,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03年6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姜光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赃款由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发还给华星公司。目前,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已从姜光先个人处追缴全部14万元赃款。
2003年9月,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因姜光先己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购其14万元出资。2003年10月4日,华星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无姜光先)出席会议(其中有8名股东代理人参加,1人缺席),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以及[2003]昌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的判决,姜光先因挪用企业资金,犯了挪用资金罪,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董事长,并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同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推选赵安会为新的董事长。2003年11月18日,根据华星公司的申请,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华星公司拥有的原姜光先投入资本14万元全部由其他7位投资人认购。其中赵安会占11万元,邱建平占1万元,……上述股东已于2003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缴足股权转让款。”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新的股东名录中无姜光先之名。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向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董事长、经理、并重新认购部分股权的登记,但该局只对董事长的变更进行了登记,对其他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华星公司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记载,华星公司已经进行了三次公司赢余分配,每1000元出资的分红分别是:2004年3月452.69元,2004年7月476.73元,2005年5月2800元。但以上分红无股东会议决议佐证。另外,自华星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
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山东高院在再审中,合议庭形成责两种意见:
多数人认为,本案应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理由同原审判决。但说理方面要改一下:姜光先投资形式上到位但实质上没有到位,出资违法不影响取得股权,姜光先要求分红,须先补齐出资款后才可以申请。
少数人认为,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姜光先2001年在该企业改制时,挪用公司资金14万元作为自己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购买公司股权,在2003年4月25日刑事判决前向检察院退交出该款,姜光先交出的只是公司的资金,不是其自己的资金。该资金不同于个人向企业借款,借款还应当产生孳息,且姜光先也未再支付14万元购买原挪用公司资金购买该股权的资金,该股权还在该公司处于待认购状态。2003年9月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等主管部门作出了取消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姜光先的出资。该事实说明,姜光先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没有真实的出资,其退交的14万元是赃款,姜光行没有再缴纳14万元作为出资购买股权,故应认定姜光先在该公司没有投资,且至今也未投入资金。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没有实际出资,故也就无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抗诉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就公司股东损害国家利益挪用资金用于公司出资,是否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无效的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按照《公司法》规定,应认定姜光先的股东资格有效。第二种意见:姜光先挪用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其股东资格无效。山东高院就以上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三、 对本答复意见的解读
该案请示问题属于法律问题。认定姜光先的股东资格无效,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学研究
1、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没有提到“除外”的情形。但是,“除外”规定是现行法律依据,代表一种倾向。
2、目前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上的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资格可以相对无效。一般给出资人一个补交、催交的期限,否则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3、虽然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出规定。但是,公司运作的事实表明,由于缺乏人合性,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了僵化刻板、运作不灵等弊端。从目前公司法通行的理论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来看,公司的人合性应当予以适当的关注。特别是本案中华星公司是原来昌邑铁矿改制而来,其他股东均是原铁矿职工,姜光先犯挪用资金罪后如果仍然保留其股东资格,会导致公司运行中产生若干问题,势必与人合性不符。
(二)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事实
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昌邑铁矿属于国家所有。
2、国有企业改制时由国家主导。在企业改制中,行政机关有发言权,不是完全的资合或人合。本案中,基于姜光先已经被司法裁判确认为犯罪,并没收了相关财产,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会议决定其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购其14万元出资。并且,其他7名股东已经把14万元出资补足到位。
(三)2003年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虽然新旧《公司法》均未涉及股东的除名问题,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除名制度,一种是决议除名,即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另一种是司法除名,即诉到法院后确认取消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赋予公司很大的自治权利,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包括修改章程等。据此,应推定股东大会有权实行公司除名制度。只要决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即应尊重股东的自由选择,这也是股东自治原则的体现。2003年10月4日,华星公司在昌邑市体改委作出决定后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8名股东代理人出席,1人缺席,姜光先未参加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应当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综合上述相关联的事实,姜光先再请求其在华星公司股东资格,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