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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设国际商务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1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11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37号

施行日期2009年11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8号《关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设国际商务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ICDAS(Ⅱ)项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目的地为土耳其MARMARA海ICDAS港,协议约定“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当事人仅就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而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即中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涉案仲裁条款虽约定在北京仲裁,但并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意你院关干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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