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10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34号
施行日期2009年10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明和产业株式会社、东京煤气能源株式会社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如果当事者之间就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解决,则该纠纷在甲、乙双方所在国以外的第三国仲裁解决。”当事人并未约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地。根据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并未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