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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24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03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5号

施行日期2009年03月2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7号《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在《经销协议》第11条k)项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产生于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厦门和布鲁塞尔之间转换。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执行裁决的判决可以由有权管辖的任何法院提出。”

本案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为比利时法人,应当根据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经销协议》第11条i)款关于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是对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的约定,不包括程序法和冲突规范。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包括中国厦门,故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仲裁条款虽然约定应当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中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援引国际商会仲裁院条款,但是本案当事人未选择使用该标准仲裁条款。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9年1月15日 [2009]闽民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并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该院意见。根据钧院(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报请钧院审核。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

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 de Production Belge AG)。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经销协议》。该协议第1l条i)款约定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并据其解释,不考虑冲突法规则。协议第11条j)款约定争议标的应提交调解委员会,不能达成调解时,仲裁解决。协议第11条k)款约定协议产生的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厦门和布鲁塞尔之间轮换。此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2008年以来,双方往来邮件显示纠纷未能通过调解委员会解决,而就仲裁机构及首轮仲裁地点的选定问题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夏新公司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经销协议》涉及的仲裁条款中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四、 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经销协议》第11条i)款明确约定合同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相关解释。我国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案涉《经销协议》第11条k)款有关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看,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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