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02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47号
施行日期2009年02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8]348号《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114T00171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裁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然而,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被申请人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并未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因此,我国法院无法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114T00171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8]3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该院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Subway I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Prinsengracht13,1015DK Amsterdm)。
法定代表人:莫里斯·泽尔霍斯特(Maurice Selhorst),常务董事。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
二、 申请人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
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味公司)申请称:赛百味公司与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伯威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一案,业经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员John A.Pappalardo于2007年10月18日在美国纽约怀特普兰作出终局裁决。萨伯威公司拒不遵照裁决履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特申请对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是:1.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萨伯威公司必须去除赛百味的标志并停止使用所有涉及赛百味公司三明治业务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符号、色彩、构图、印刷品及广告形式,并按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8(e)款的要求,将操作手册退还赛百味公司。2.执行仲裁裁决的第四项,萨伯威公司应自2007年10月18日起,每天向赛百味公司支付250美元,至萨伯威公司实际履行仲裁裁决之日止。3.执行仲裁裁决的第六项,萨伯威公司必须支付赛百味公司发生的所有合理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管理层准备时间、证人费以及赛百味公司发生的差旅费。 4.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七项,萨伯威公司应当偿还赛百味公司1250美元的仲裁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报酬。
三、 查明的事实
(一)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内容
仲裁裁决的内容为:我,即在本裁决书下面签字的仲裁员,是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所指定的仲裁员,在按美国仲裁协会规则规定,以电话和邮件方式正式通知了萨伯威公司,但其并未出席的情况下,本人经正式宣誓,并充分考虑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后,特此裁决如下:
1.萨伯威公司违反了其与赛百味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
2.日期为2005年1月5日的萨伯威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终止。
3.萨伯威公司必须去除赛百味餐馆的标识,并停止使用所有涉及赛百味公司三明治业务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符号、色彩、构图、印刷品及广告形式,并按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8(e)款的要求,将操作手册退还赛百味公司。
4.按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8(e)款的规定,对于萨伯威公司在本裁决书签发之后继续使用涉及赛百味公司三明治业务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符号、色彩、构图、印刷品及广告形式并且/或者使用操作手册,每使用一天向赛百味公司每日支付250美元。
5.萨伯威公司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8(S)款中的下述规定:在距离现有的直营店或加盟店3公里范围内,在一年期间内,萨伯威公司不得以员工、所有者、股东、合伙人、代理人或高级职员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地涉足或者参与任何三明治企业。此条款效力亦延伸至上一年内曾开过赛百味店的地点。如违反此款规定,该加盟商应在一年时间内,就限制区每个与其有关的餐馆向赛百味公司支付10000美元,外加每个店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八(8%)。
6.萨伯威公司必须支付赛百味公司发生的所有合理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管理层准备时间、证人费以及赛百味公司发生的差旅费[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10(o)款]。
7.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总额为750美元的管理费和开支,应该全部由萨伯威公司承担,而且总额为500美元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也应该完全由萨伯威公司承担。因此,萨伯威公司应偿还赛百味公司1 250美元,此款即是赛百味公司此前付出的上述费用和开支。
8.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立即生效,无需重审,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得到认可。
本人特此证明,此终局裁决是为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1款的规定,于美国纽约怀特普兰作出。
(二)萨伯威公司的主体情况
2005年1月5日,刘丹梅以“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赛百味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刘丹梅向赛百味公司报批并被批准的店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宾大厦B座2层。
二中院和我院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在汇宾大厦1层有“北京百味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亚运村店”,负责人为刘丹梅。刘丹梅亦是北京百味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 拟处理意见
(一)二中院拟处理意见
二中院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亦适用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不存在萨伯威公司。美国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员John A.Pappalardo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裁决,对一个并不存在的主体作出了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我院拟处理意见
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存在情况。本案萨伯威公司主体不存在,但仲裁庭未经审查,对一个并不存在的主体作出了裁决,应认定该裁决无法律拘束力,更不存在执行该裁决的问题。故我院同意二中院的意见,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以上处理意见妥否,请指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