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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2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8年07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1号

施行日期2008年07月2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 “简易程序”在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杨志红向首饰公司返购的黄金价值超过了20万元,且当事人没有书面意见同意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此外,首饰公司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的请求。但仲裁庭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请求陈述意见,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日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

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附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7]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应当撤销该涉港仲裁裁决,根据钧院的规定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志红,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金银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 199号。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金成,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

2000年11月1日,广州金银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首饰公司)与吴金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吴金成承包金银首饰公司广源部的金饰加工生产,承包期间吴金成自负应缴的各项税费。《承包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如双方就争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同日,金银首饰公司与杨志红签订《担保协议》,杨志红承诺对吴金成履行《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杨志红与吴金成是雇佣关系,杨志红是雇主,吴金成是雇工,三方在签订上述两协议时均知道金银首饰公司广源部的实际经营人将为杨志红。至2001年12月,《承包协议》的履行已实际终止,金银首饰公司广源部的账面存货为黄金86868.43克。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批黄金是杨志红出资购买、自行加工,然后以吴金成的名义进行销售。

金银首饰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1)要求吴金成、杨志红立即与金银首饰公司进行《承包协议》终止后的清理工作; (2)吴金成、杨志红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55000元。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4年1月10日向杨志红送达《仲裁通知书》、《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在仲裁员名册上选定仲裁员,并与仲裁申请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权利义务。杨志红于同年1月提交的答辩状中表明其香港居民身份,并于同年2月2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适用涉外仲裁程序审理本案的申请》,声明:“杨志红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请求按照涉外程序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选定仲裁员张劲为仲裁庭成员,并委托广州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得知杨志红为香港居民后,未按照涉外仲裁程序给予杨志红45天答辩及举证期,只在裁决书中指明本案适用涉外程序。2004年1月5日,吴金成选定仲裁员潘国荣;同年1月10日,杨志红选定仲裁员张劲。同年2月1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李非淆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

仲裁庭分别于2004年4月1日、5月13日、11月4日三次开庭审理。仲裁庭于5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金银首饰公司明确仲裁请求。同年5月25日,金银首饰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明确仲裁请求为:(1)要求吴金成、杨志红对其承包终止时库存86868.43克黄金承担缴纳增值税和相关税费的义务,或由金银首饰公司返购该库存黄金;(2)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20000元由吴金成、杨志红承担。同年5月31日,仲裁庭向杨志红送达该《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但是其中并无“或由金银首饰公司返购库存黄金”这一句话。在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同年11月12日,仲裁庭作出[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支持金银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以及由杨志红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杨志红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志红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该院经复查,于2004年4月 26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认为原审裁定对申请人杨志红提出的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于2007年3月6日作出 [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杨志红据此于2007年3月16日再次向该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07年4月18日重新予以立案受理。

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志红为香港居民,金银首饰公司对其提起承包合同仲裁属于涉外仲裁,审理的程序应依涉外程序,当事人的有关答辩期限等权利应根据仲裁规则予以45天的期限,但从仲裁案卷中发现并未给予杨志红足够的答辩期限。本案裁决杨志红向金银首饰公司返还黄金,数额巨大,远超过20万元,根据2003年《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此种案件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原仲裁裁决却在不具备此前提下独任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金银首饰公司多次变更仲裁请求,但最后一次确认的仲裁请求杨志红否认已知,且未在开庭笔录中有所体现,不能充分证明该仲裁请求杨志红已了解。仲裁机构以未在庭审笔录中确认的仲裁请求予以最终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以上理由,足以确认原仲裁程序存在诸多程序问题,杨志红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杨志红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是人民法院复查之后主动决定再审,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此种情形应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虽然杨志红此次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自收到裁决书之日已超过6个月,但因[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已被[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杨志红据此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视为其第一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未超过6个月的时效。当然,该院2007年3月6日作出的 [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亦存在不足,该再审裁定在撤销[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的同时应指定对原申请重新进行审查,而无须由当事人再次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因原仲裁确属程序不当,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 [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

三、 我院的倾向性意见

1.杨志红为香港居民,金银首饰公司对其提起承包合同仲裁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

根据 《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上述第(2)、(3)项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金银首饰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金银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这一请求,但仲裁庭于2004年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本案其他仲裁文书及开庭笔录均未反映金银首饰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含有该项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仲裁庭没有将金银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这一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项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项仲裁请求陈述意见。

第二,根据2003年《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1条的规定,涉外仲裁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本案属涉外仲裁,仲裁庭应根据该条规定给予当事人45天的答辩及举证期限,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仲裁庭并未给予杨志红45天的答辩及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理由,足以确认本案仲裁程序存在问题,杨志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杨志红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杨志红第一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并未怠于行使其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杨志红第一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杨志红于2007年3月16日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院重新立案,应当允许。

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第1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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