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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2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8年07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5号

施行日期2008年07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8]146号《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笫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吴亚伦虽然代表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但是吴亚伦个人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同时,吴亚伦也不能证明其有合同当事人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授权。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认为其与吴亚伦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不能向其交付财产。对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裁定撤销。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8]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一案,二中院审查后认为该裁决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予撤销。经请示我院,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意见。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鸿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果园二路8号。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亚伦,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主要争议事实和撤销裁决过程

(一)仲裁基本情况

2005年12月12日,吴亚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署的《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决鸿兴公司履行《终止合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吴亚伦支付应分得的资金人民币1680万元。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表述的意见如下:

1. 法律适用

本案吴亚伦提起仲裁依据的《终止合营协议书》中,对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鉴于本案是基于鸿兴公司与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而产生的争议,故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本案在判断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本案同时涉及吴亚伦、吴翠薇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鉴于这些公司与个人均属于香港公司或香港居民,故就吴亚伦、吴翠薇等个人和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和有关规定。

2.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亚伦与鸿兴公司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吴亚伦是否可以取得168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仲裁庭经查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12月31日,鸿兴公司(中方)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外方)签订了合同和章程,联合成立通利公司。在共同制定的章程中写明:甲方为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在中国宜昌注册),法定代表人是成映模;乙方为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在香港注册),法定代表人是吴亚伦。在双方签字处,乙方的署名是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图章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是吴亚伦。

1993年2月8日,宜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宜市经贸字[1995]18号)写明:“一、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甲方)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署的合资经营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同意双方合资经营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3年4月8日填发的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投资企业审批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鄂审字[1993]2565号)申明确填写:“乙方: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地区”。在同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写明:通利公司董事长是吴亚伦。

2002年3月8日,由通利公司填报的2001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中投资者名称一栏,外方为吴亚伦。

在合营公司经营期间,吴亚伦通过其所在的公司向合营公司共注入资金928万元,这已为双方(吴亚伦和鸿兴公司)共同确认。

2004年9月25日,在广州签署的《宜昌通利房地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授权代表:田延树。乙方: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吴亚伦”。该协议签字处的签字同上。

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本案鸿兴公司在合营期间,从开始成立到最后解散,始终是与吴亚伦及其公司联系、接洽、合作的,说明了中方承认吴亚伦及其公司是合营的外方代表。因此,双方自愿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3. 关于“三个”意大利公司的关系和债权承接问题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以下事实:1988年2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球和吴翠薇。吴亚伦曾任该公司的董事。2004年5月14日,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宪报》刊登公告3个月后自动解散。2004年12月29日,吴亚伦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2005年2月4日,吴翠薇在吴亚伦与中方鸿兴公司签订《终止合营协议书》约5个月后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意达利安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庭还注意到,吴亚伦与鸿兴公司各自委托的香港律师提供的证词在解释香港法律上有着很大的矛盾和不同。根据以上事实和情况,仲裁庭认为,“三个”意大利公司的关系和债权承接问题,属于香港法律的管辖问题,应当由香港法律来解决,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本案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

4. 关于1680万元被湖南法院划走的问题

根据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1680万元已于2005年7月1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至该院。法院的裁定书中写明:“提取被执行人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在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置换金1680万元”。尽管吴亚伦就是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但是该笔款项的去向和现状并不影响对吴亚伦和鸿兴公司双方签订的《终止合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所以,该1680万元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5. 关于吴亚伦的仲裁请求

2006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吴亚伦与鸿兴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 25日签署的《终止合营协议书》合法有效;鸿兴公司应履行《终止合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吴亚伦支付应当分得的资金168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人鸿兴公司的主要申请理由

鸿兴公司与吴亚伦之间并未订立仲裁协议,吴亚伦无权以个人名义提出仲裁申请;吴亚伦个人并非港方合资人,无权获取通利公司港方应分配的168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

(三)被申请人吴亚伦的主要答辩意见

吴亚伦未到庭答辩。

三、处理意见

(一)二中院审理情况

1. 1992年12月31日,鸿兴公司与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1988年2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登记号209354,股东是林球和吴翠薇,吴亚伦曾于1993年10月3日至1997年3月1日任该公司董事)签订合同及章程,合资成立通利公司。在章程中写明:甲方为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在中国宜昌注册),法定代表人成映模;乙方为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法定代表人吴亚伦。在签字处,乙方的署名是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是吴亚伦。

2. 1993年2月8日,通利公司经批准在宜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亚伦为董事长。

3. 2002年3月8日,由通利公司填报的2001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中投资者名称一栏,外方为吴亚伦。

4. 在合营公司经营期间,港方向合营公司共注入资金928万元,吴亚伦和鸿兴公司均无异议。

5. 2004年5月14日,香港《宪报》刊登公告,根据公司条例,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从即日起3个月期满时,除非有相反因由提出,否则将从登记处剔除,公司亦予以解散。

6. 2004年9月24日,香港《宪报》刊登公告,根据公司条例,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从登记处剔除,公司亦予以解散。

7. 2004年9月25日,鸿兴公司与吴亚伦签署《终止合营协议书》,写明:甲方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授权代表田延树;乙方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吴亚伦。签字处,乙方授权代表吴亚伦签字。主要内容为:(1)解散通利公司;(2)乙方分配资产1680万元;(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乙方授权代理人吴亚伦应保证向甲方提供符合中国内地法律及香港法律规定的关于乙方授权代表所持合法身份的一切法律文件,最终目的必须保证本协议的签字合法有效,否则本协议不生效。

8. 2004年9月28日,鸿兴公司与吴翠薇签署《终止合营协议书》。写明:甲方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授权代表田延树;乙方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吴翠薇。签字处,乙方代表吴翠薇签字,加盖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与鸿兴公司和吴亚伦签署的《终止合营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

9. 2004年12月29日,吴亚伦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吴亚伦承认该公司与“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10. 2005年2月4日,根据吴翠薇的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下达命令,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公司注册处的登记册。公司注册处在《宪报》上刊登通知,恢复了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更名为“意达利安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号为 209354。该公司现任董事是吴翠薇、胡秀娣、黎玉池。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显示,吴翠薇为董事长。

11. 2005年12月12日,吴亚伦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亚伦与鸿兴公司于2004年 9月25日签署的《终止合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决鸿兴公司履行《终止合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吴亚伦支付应分得的资金人民币1680万元。

12. 仲裁庭于2006年4月6日、5月23日两次开庭审理,在仲裁庭制作并有当事人签字的“庭审要点”中,鸿兴公司均表示同意本案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13.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吴亚伦提供了吴翠薇于1996年6月2日出具的《确认股权证明书》,该证明书称:“确认关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湖北省宜昌市成立的通利公司是属吴亚伦先生的个人投资,所有投资的资金全部由吴亚伦先生注资,与香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我本人无关,一切的经济责任由吴亚伦先生承担。我代表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WOO WEE)和(LUM KHOW)是本公司授薪董事,自本公司成立之日起任职至今,并特此声明本公司的全部股权100%属于吴亚伦先生(NG ALAN)个人所有,因此吴亚伦先生可以对外以本 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及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有效期至公司终结。”对该证明书,作为证人的吴翠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要求。

14.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吴亚伦出具香港吴少鹏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吴翠薇作为证人出具香港张蔼文律师的法律意见书,鸿兴公司出具香港梁达坚律师给其的函件。对吴亚伦能否代表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并取得1680万元,各方律师的法律意见相冲突。

15.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和吴亚伦选定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为鸿兴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意见相左。

16. 仲裁庭最终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鸿兴公司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书上签字。

二中院处理意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基础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本案中,《合营合同》、《终止合营协议书》港方签字人虽然是吴亚伦,但吴亚伦代表的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吴亚伦个人。若吴亚伦能够承继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营合同》、《终止合营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对此,仲裁裁决没有作出明确判定,在回避此问题的基础上,即主观地裁决鸿兴公司依《终止合营协议书》向吴亚伦支付1680万元款项。因此,该裁决在程序上具有明显错误,且可能导致实体错误。该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

(二)我院拟处理意见

我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中院承办人曾与仲裁委员会联系能否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首席仲裁员不同意重新仲裁为由拒绝重新仲裁。

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员安瑞询问:“请问被申请人,你方曾经提出过吴亚伦先生不能作为申请人,请问现在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处理被申请人与吴亚伦先生之间的争议有无异议?”被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人)答:“无。”

本院拟处理意见为: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是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兴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合营公司而产生的合同争议,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的审查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本案事实,在吴亚伦无法提交其为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代表的前提下,不能证实鸿兴公司与吴亚伦之间存有仲裁协议,本案以重新仲裁为宜,但二中院经与仲裁委员会联系其拒绝重新仲裁,故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意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

妥否,请指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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