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 1954.09.28
【实施日期】 1954.09.28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失效][19540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1982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员会:
内务部,
外交部,
国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监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建设委员会,
财政部,
粮食部,
商业部,
对外贸易部,
重工业部,
第一机械工业部,
第二机械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地质部,
建筑工程部,
纺织工业部,
轻工业部,
地方工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邮电部,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高等教育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体育运动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秘书长组成。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秘书厅,由秘书长领导。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
(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
(三)各专员公署专员;
(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
(五)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
(六)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