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09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7〕第12号
施行日期2007年09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案件涉及到的两份仲裁协议即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报告归纳的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准确的,即本案实质在于解决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冲突问题,亦即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冲突问题。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董事会决议》是对合资各方增资问题作出的决议,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各合资方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对《董事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当事人未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新的仲裁条款,则对于因履行《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权进行仲裁,但由于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新的仲裁条款,依据该约定,因履行《董事会决议》(包括对其效力)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均应依照《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贸仲上海分会无权对因《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贸仲上海分会作出仲裁裁决前,已经先行作出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对有关庄城公司增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此后贸仲上海分会仍然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违背。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意见,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9日 [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67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特报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敏,新西兰籍。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
被申请人:建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采公司),系香港公司。
二、 案情概要
2002年5月,城通公司、林敏与庄胜公司、建采公司共同出资498万美元设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庄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其中城通公司和林敏各占10%股份、庄胜公司占55%股份、建采公司占25%股份。合资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营各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03年6月23日,庄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庄城公司增资至1200万美元,增资后各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分别为城通公司4.15%、林敏10%、庄胜公司60.85%、建采公司25%。增资决议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庄城公司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林敏、庄胜公司以及建采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庄城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各投资方必须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对庄城公司的增资到位,未按时增资到位的投资方,则同意退出庄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2)庄胜公司承诺向庄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庄胜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前将人民币410万元汇入松江区土地局,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剩余的人民币1390万元汇入庄城公司。如庄城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内向庄胜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则庄胜公司有权将此债权按原值转为对庄城公司的出资,各投资方按实际出资对其在庄城公司的股权进行重新计算。(3)如庄胜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贷款,则同意退出庄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4)决议报送松江区外经贸委备案。
2004年3月18日,庄城公司各投资方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1)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各投资方同意资金到位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2)各投资方必须于2004年3月23日前,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拖延时间;(3)各投资方在注入资金时,不得以交通枢纽内已中标的土地进行抵押、转让,不得通过质押庄城公司股权等方式取得资金;(4)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进行仲裁。
(二)仲裁审理情况
2004年4月2日,城通公司和林敏以庄胜公司及建采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向上仲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庄胜公司以人民币4571.36万元向林敏转让其持有的庄城公司60.85%股权,建采公司以124.5万美元向城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庄城公司25%股权。
2004年6月3日,庄胜公司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董事会决议》无效。
2004年6月8日,庄胜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会议纪要》中约定由上仲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上仲无权受理城通公司、林敏与庄胜公司、建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应按照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
2004年6月28日,城通公司致函贸仲上海分会秘书处,以城通公司、林敏已向上仲提起仲裁为由,请求贸仲上海分会撤销庄胜公司在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案件。
2004年7月23日,贸仲总会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城通公司提出的撤销该案的请求,确定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其理由是:申请人庄胜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合资合同第五十七条,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明确选择了贸仲上海分会作为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以此为依据向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城通公司和林敏向上仲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该两案的依据明显不同;在现有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会议纪要》仲裁条款取代了合资合同仲裁条款。
2004年8月10日,城通公司和林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资合同中约定的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对《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不具有约束力。
2004年9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22号民事裁定),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对有关庄城公司增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裁定《会议纪要》中关于由上仲仲裁的条款有效。
2004年11月24日,二中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96号民事裁定),以贸仲总会已在先对该案作出管辖权决定为由,驳回城通公司、林敏的前述申请。
2004年11月25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6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裁决《董事会决议》未生效。其理由是:《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与合资合同密切关联的争议;《会议纪要》未明确将该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取代合资合同仲裁条款;《会议纪要》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仅将不履行该纪要的纠纷提交上仲仲裁,而并未将董事会决议本身的效力等问题包括在内;《董事会决议》已构成对合资合同内容的实质性修改,但目前当事人尚未报审批机构批准。
2004年12月6日,城通公司和林敏向二中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三、 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二中院作出96号民事裁定前,该案承办人为此与贸仲上海分会秘书处进行了沟通,向其表明即将作出的96号民事裁定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程序上驳回了城通公司和林敏的申请,并不意味着贸仲上海分会对所涉争议拥有管辖权。秘书处称将转告仲裁庭慎重处理本案,但此后贸仲上海分会仍作出了涉案仲裁裁决(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为原贸仲总会秘书长王生长)。
四、 二中院的处理意见
二中院认为:贸仲上海分会无权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因为本案当事人就合资合同签订有“有关合资合同的争议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董事会决议》所产生的争议应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但本案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对《董事会决议》约定的各方增资到位的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还进一步作出了特别约定,即由上仲对《会议纪要》所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该纪要是对《董事会决议》的修改和确认,其实质是《董事会决议》的延续,该纪要中约定由上仲仲裁的条款的效力当然及于《董事会决议》。该院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五、 我院审查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解决合资合同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冲突问题。第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贸仲上海分会位于二中院辖区范围内,故二中院有权对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任何仲裁裁决(包括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第二,《会议纪要》仲裁条款系基于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且其针对的是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产生的问题,法律也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之外就特定事项另行约定新的争议解决条款,故《会议纪要》仲裁条款是一个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从《会议纪要》所针对的事项看,因本案当事人在该纪要中约定了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各方同意资金到位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各投资方必须于上述日期前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拖延时间;各方在注入资金时,不得以交通枢纽内已中标的土地进行抵押、转让,不得通过质押庄城公司股权等方式取得资金等内容,故《会议纪要》应看作是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的确认和修改,《会议纪要》与《董事会决议》所针对的是同一事项,即合营企业增资和庄胜公司向合营企业借款等问题(以下简称增资事项)。《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所指向事项的同一性产生了两个后果,即合资合同仲裁条款对《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不再具有约束力,因当事人已就合资合同之外的新事项约定了新争议解决条款;《会议纪要》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应及于《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的效力和履行等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均应由《会议纪要》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贸仲上海分会认为即使《会议纪要》的内容可能提及了《董事会决议》,但《董事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并非《会议纪要》的内容,故未被排除在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管辖之外。这一观点割裂了《董事会决议》与《会议纪要》内容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否认有关履行《会议纪要》所产生的争议理应包括《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不合理的。第四,一中院在先作出的422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对有关庄城公司增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此后贸仲上海分会仍然针对增资事项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明显与一中院的有效裁定相抵触。
综上,因增资事项不属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争议解决范围,故贸仲上海分会对增资事项无权管辖,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