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09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7〕第7号
施行日期2007年09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请示报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仲裁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将受送达人朱裕华的送达地址书写不当而未能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及“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导致受送达人朱裕华未能出庭并陈述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73号裁决应予撤销。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3月12日 [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裕华为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合作纠纷仲裁案,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送达地址书写错误,导致其未能出庭陈述意见为由,先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其向我院申诉。我院曾于2006年3月向你院请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新证据进行不予执行抗辩的,是否适用你院法发[2005]26号《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6条之规定”?你院于2006年11月23日以[2006]民四他字第15号批复“本案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鉴于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已先后被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你院可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我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对朱裕华申请撤销仲裁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中院经再审认为,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因对受送达人朱裕华的送达地址书写不当而未能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及“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导致朱裕华未能出庭陈述意见,确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朱裕华关于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裁定撤销该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73号裁决。
上述拟处意见已报经我院审查,经我院审委会讨论拟同意二中院处理意见。根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特将该案的处理意见上报你院审查。
当否,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