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11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7年11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7年11月19日)
同志们:
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今天召开了。这次会议是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行政处置方面的工作基本完成,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工作全面展开的形势下召开的。会议的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好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重要性的认识,研究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部署下一步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下面,我就相关工作讲三个问题。
一、 提高认识、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行政处置成果
(一)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背景和目前进展情况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体制、机制上的缺陷,证券公司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积累了许多矛盾和问题。2003年底至2004年上半年,伴随着证券市场的持续低迷和结构性调整,一批证券公司的违规问题急剧暴露,证券行业多年积累的风险呈现集中爆发态势,证券公司面临自行业建立以来的第一次系统性危机,不但严重危及资本市场的安全,而且波及社会稳定,情况十分严重,迫切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和综合治理。2004年8月以来,针对部分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爆发的情况,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推开。经过持续三年的不懈努力,证券公司历史遗留风险彻底化解,财务状况显著改善,合规经营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明显增强,监管法规制度逐步完善,基础性制度改革取得实质进展。综合治理行政处置方面的工作已于2007年8月底宣告结束,各项主要目标已基本实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绝大部分被处置公司将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目前,被处置证券公司已基本完成行政清理工作,正全面启动破产程序。到目前为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27件,还有4家证券公司将于近期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正确认识审理好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
在人民法院集中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期间,适逢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提高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竞争力。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多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这对我们搞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近期,温家宝总理对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在证监会和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了取得了积极成效,这对于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提高监管能力,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具有重要作用。推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是一项长期工作,任重道远。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后期工作仍须抓紧,以巩固成果。”总理的批示充分肯定了综合治理工作,对下一步的工作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对此也明确批示,要求我们“继续做好后续工作,力求最佳效果”。应当看到,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是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步骤,虽然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行政处置方面的工作已经基本结束,但是,人民法院全面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工作刚刚开始,这项工作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在司法程序的延伸。被处置的证券公司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破产程序加以解决,并在破产清算后退出市场。审理好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的重要保证。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角度看,审理好这批案件,也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国家中心工作大局的必然要求,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职责所在。我们要充分认识审理好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把握全局,认真开展工作,力求取得最佳效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的效力,巩固综合治理成果。证券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在风险化解、投资者保护、管理人指定、资产处置、财产分配等诸多方面与普通企业破产有着明显的差别。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创造性工作,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应当说以行政主导处理证券公司关闭及破产过程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是当前我国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的最好选择。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采取对策,妥善化解了风险,与此同时,兼顾各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取得了好的效果。风险处置过程中,对证券公司实施的重要行政措施均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原则,即将出台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应当看到,在证券公司风险爆发之初,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大都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均已发生 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只是由于证券公司风险的特殊性,不能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行政清理解决了本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的账户清理、债权收购、证券类资产转让、客户和职工安置、责任追究等诸多特殊、敏感问题,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顺利进行创造了条件。当然,行政处置程序只是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前置程序,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也应遵循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处置过程中,国家拿出大量的资金弥补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收购个人债权,从而保证了投资者资产的完整性,有效防止了系统性风险的蔓延。鉴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当时已经破产,资不抵债,其股东的清算权益已经为零,股东对公司已经没有实体权利,其诉讼权利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时,涉及相关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措施是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作出的,对于个别股东或者债权人针对上述行政处置措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处理,对于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护,以避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出现反复。
(三)发扬成绩,应对挑战
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使人民法院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但同时也给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带来机遇。为做好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在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明确了被处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八项条件,确定了相应的程序和衔接安排,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人民法院为被处置的证券公司提供“三中止”的司法保护措施,保全了大批资产,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也为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创造厂有利条件;各相关人民法院勇于探索,善于总结经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审查案件受理条件,平稳地实现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从行政程序到破产程序的转换;各地人民法院同监管部门以及当地党委、政府一道,付出巨大努力,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针对新破产法程序上的变化,摸索简便易行的方法,提高了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
人民法院在前一阶段的行政处置期间,以及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初步形成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主要有:一是树立全局意识,统一思想,上下级法院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二是正确区分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职责分工,明确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三是与监管部门配合,为行政处置措施提供相应司法保护;四是严格依法办案,公平保护各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
在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在前一阶段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暴露出了一些情况和问题。个别法院在审理、执行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案件时,存在一些不顾大局,违法判案,争抢执行等情况;有的法院在审查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时消极应对,甚至无故推诿,致使有关工作难以推进。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要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克服困难、积极进取,尤其要克服畏难情绪,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全面受理与审理,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就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仅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但短时间内相关办法难以出台,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必将为我国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下面,我就有关问题提出几点意见,供大家讨论。
(一)关于指定管理人的问题
管理人是 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公司管理人素质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企业管理人,其既要掌握破产法,又要精通金融证券业务,更要熟悉国家关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有关政策、法规,了解破产的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程序的基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审理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指定管理人的方法。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1、由原行政清算组(包括行政清理组)直接转为管理人。该规定第十八条指出,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这是由于行政清算组对行政处置过程中的情况比较了解,也比较熟悉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政策,具备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所需的专业知识。行政清算组进行的行政清理工作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工作有相似性,为保证行政清理工作和破产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清算组,经人民法院认可,可直接转为管理人。2、重新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行政清算组人员对证券公司在行政处置过程中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参加破产管理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中一般应当包括原行政清算组的成员。3、接受推荐指定管理人。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这是针对审理证券公司等特殊主体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特殊规定。行政清算组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指派从事行政清理工作,性质上与其他普通中介服务根本不同,因此,当事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行政清算组或其成员存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回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行政清理组仍要保留一段时间,负责行政清理后续事宜,配合管理人做好后续工作。行政清理组在行政处置期间的费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可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支付。破产期间,行政清理组配合破产清算的费用开支,从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费用中列支。行政清理组被撤销后,个别确需处理的后续问题,可商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二)关于案件受理后有关诉讼、保全和执行问题
根据新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于其他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在接到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扣押的财产应当向管理人移交。特别是在行政处置期间,人民法院冻结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以维护接收证券类资产的收购方和垫资方的利益,保证国家关于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政策的执行。
对于以证券公司客户为被申请执行人、证券公司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客户资产未被挪用,与证券公司和其他客户资产有明显区分,能够独立识别和处理的,证券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于客户资产已被证券公司挪用,或者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混同,不能识别和处理的,由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特定标的物实际上已不存在,相应转化为客户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如果要求证券公司将包括本公司财产在内的混同资产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交付客户债权人,显然会损害证券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将财产混同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申请执行的客户已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以该客户获得分配的财产协助相关法院执行;如果客户未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作为客户债权人,根据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凭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关于债权申报问题
证券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行政清算组已经开展债权申报、登记、审核工作,为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降低破产费用,减少再次申报给债权人带来的负担,行政清算组应将纳入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资料直接交付管理人。管理人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如申报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则通知相关债权人,其向行政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已作为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如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对于已纳入国家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相关权利由人民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提供收购资金的地方政府等收购主体取得,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由收购主体申报债权。个人债权人已经选择行政收购的,不能重新选择参与破产清算,被收购人无权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对于不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权利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结论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该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就是对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完毕并且收购资金到位。这样要求主要就是防止因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不当,而使相关权利人丧失申报的权利。新的 企业破产法虽然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但是已经作出的分配,不再对补充申报人重新分配,这也将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明确相关权利是否应当由国家收购非常重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行政清理期间未登记的个人债权,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登记并按国家政策收购的,管理人应告知其向保留的行政清理组申报,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甄别确认和收购。在甄别确认结论作出之前,管理人对该部分权利可能获得的分配财产予以提存。
(四)关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在行政清理阶段,为维护客户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客户证券交易的连续性,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可以进行转让。证券类资产在转让过程中一般由独立第三方评估并经公开询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置,通过妥善安置证券经纪业务客户,完成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等手段,维护了经纪业务客户的权益。关于证券类资产转让的价格问题,应当看到,在证券市场低迷时期,证券类资产市场估价极低,很少有人问津,监管部门要求转让证券类资产,以保证经纪业务客户的顺利安置和正常交易,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在这个问题上,即将出台的有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证券类资产的范围是维护客户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实物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不是营业牌照和客户的转让,营业牌照属行政许可事项,不能转让;客户是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予以安置的。此外,在行政清理阶段原则上不得处置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证监会同意,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除外。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处置程序中关于证券类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处理结果的审查也应当持慎重态度,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政策背景予以综合考虑,对于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应予认可。有关当事人提出撤销证券类资产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债权确认及诉讼问题
管理人对行政清算阶段所申报的债权应当进行核查,认为不应确认的,需在债权表中注明,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进行再次核对,如果管理人能够就争议权利与债权人或者职工自行解决的,则不必再经过诉讼,这样可以解决债权异议诉讼中存在的公平与效率冲突的问题。对于经双方再次核对后债权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知不及时提起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在这个问题上, 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司法解释对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争议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模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亦应按照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权人请求确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目前只能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债权人不提起诉讼的,按照管理人审核意见确认其债权额,破产程序照常进行。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为其行使表决权确定债权额,但参照补充申报的规定,起诉时已经作出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其后的财产分配在债权确认诉讼未终结时,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对于债权人或者职工就上述争议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应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应当作为证券公司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六)关于债权清收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当向证券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证券公司的债务人或财产占有人拒不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将管理人提起的诉讼指定由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如果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管理人可通过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履行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证券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对外追收债权的诉讼终结后,仍由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完毕并将有关财产交付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务。
(七)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宣告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受理对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何时宣告其破产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在旧 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由于清算组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才成立,致使债务人财产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仍由债务人控制,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为避免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组成企业监管组,防止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如果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原因,并且没有和解再生的可能,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宣告该企业破产。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可以有效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因此,通常在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为保持债务人重整、和解再生的可能,一般不宜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证券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进入破产程序的证券公司均经过较长时间的行政清理,监管部门已经认定其没有重整、和解再生的可能,因此,可以在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同时宣告其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证券公司通过自营业务取得的证券资产存在股票买入成本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差异,近期由于股票市场价格的上扬,有些证券公司的资产价值如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可能已大于负债。有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清理工作不理解,个别证券公司的股东对监管部门关闭撤销证券公司和处置证券类资产的措施提出质疑。这就存在如何认定破产原因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证券公司的破产原因,应当按照行政清理开始时的资产负债情况确定,这是由于在监管部门作出撤销、关闭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决定时,这些证券公司均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法定破产原因,其未及时进入破产程序,是因为需要通过行政处置程序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收购个人债权,防止风险蔓延、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为此已经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所以,为维护行政处置决定的稳定性,配合国家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局,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原因应当以该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时的情况进行确认。即使因证券市场变动,导致证券公司在经行政清理申请宣告破产时出现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也仍应受理该破产案件。
(八)关于资产变现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以货币方式进行。但很多证券公司因开展自营业务而持有大量证券,有的证券公司违规经营,甚至持有个别上市公司90%以上的流通股。由于目前市场情况较好,这部分证券市值有较大幅度上涨。对于证券资产是变现分配货币,还是直接分配证券进行清偿,应当在破产清算中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决议分配现金的,还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就变现、操作方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分配证券的,管理人应提出证券价格确定方法,交由债权人会议一并作出决议,同时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支持,以实现证券分配的非交易过户。
证券公司的财产中可能包括金融机构或国家对出资人资格有特殊要求的企业股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对于上述企业的股权原则上也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但根据 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应当具备可以作为上述企业股东的资格,这就需要相应的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事前进行审查。为避免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冲突,具体操作时,可先行公告拍卖意向,要求竞买人提交关于其符合出资人法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由符合条件、具备出资人资格的竞买人参与竞拍。如果竞买人出具的相关文件虚假或未披露其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致使行政部门最终未予办理行政许可的,竞买人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九)关于清偿顺序问题
证券公司破产时,妥善安置好职工仍然是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特殊保护,体现国家法律的人文关怀,通过对职工的基本劳动收入优先保护,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利。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职工权益的争议时,要严格按照 企业破产法和有关法规及国家政策,依法保护职工债权的实现。对于应纳入第一顺序的劳动债权,在甄别确认和债权人会议审查后,应尽快予以偿付。对属于工资构成的奖金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但是,与业绩挂钩的职工奖金,因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破产原因,原则上不存在清偿问题。如果将这部分奖金也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将损害证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但这并不是说对这部分权利不纳入债权序列,对确实存在合理的与业绩挂钩的奖金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对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责任,并受过刑事处罚或取消从业资格、市场禁入以上行政处罚的公司管理人员主张与业绩挂钩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银行、保护基金以及地方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国家对于证券公司破产时的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主要是通过收购等行政手段解决,而破产法并未规定此部分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利。如果没有人民银行、保护基金及地方政府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这些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因此,不能因为收购主体收购了此类债权,而改变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和清偿顺序,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收购主体因收购普通债权而产生的代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仍为普通债权。
未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以及因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证券形成的侵权之债,由于 企业破产法并未给予清偿顺序上优先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第三顺序进行清偿。管理人对这些债权人应当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明工作,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相关政策法律进行释明,同时与地方政府一道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由于被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大多存在行政违法、违规,甚至触犯刑律的行为,有的被科以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对于这类罚金或没收财产应列在什么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在证券公司破产时,行政处罚罚金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该条规定体现了刑罚不累及无辜的原则。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其资产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如实施没收财产,事实上刑罚处罚的对象不再是犯罪主体,却使犯罪主体的债权人受到殃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亦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据此原则,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对证券公司的没收财产和罚金应当在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后,才能实施。
证券公司的债务全额清偿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应当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三、 加强协调、指导,优质、高效地完成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目前,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已基本完成行政清理工作,并将主要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为完成好证券公司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工作,人民法院还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处理好繁重的审判任务与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关系
近几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日益繁重,人员与审判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更是耗时、费力的一项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要合理调配办案人员,指派精通法律、熟悉政策、工作方法得当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在考核工作业绩时,要充分考虑办理这类案件所付出的辛苦,探索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应当高度重视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在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成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建设,保证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处理好法院审判权与地方政府职能作用的关系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涉及公司各方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为不同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要牢牢把握裁判权的行使,依法推进破产程序,同时又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在破产阶段可能出现行政清理政策允许之外的诉求,有些矛盾和冲突也可能会激化。人民法院对此应保持高度警觉,遵循国家政策,寻求政府支持,力求主动、务实、有效地做好维稳工作。国办发电(2006)10号明确指出,证券公司撤销关闭和破产环节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关键环节,涉及面广,敏感度高,事关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被处置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均已由所在地政府制定了维稳预案。各相关法院要继续按照国办上述文件精神,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力争将不稳定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维稳过程应尽量保持低调,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社会关注和波动。
(三)处理好法院审判权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权的关系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监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如未收购完毕个人债权的处理、证券资产的变现分配、公安机关未移交资产的协调移交事项等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与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重大事项及时通报解决。需要中央国家机关解决的事项,可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四)处理好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关系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违法者责任,要贯穿于风险处置和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始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有助于追索债务人财产,打击侵害权利人权益的行为,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社会功能,对于其他心存侥幸、具有违法倾向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因此,管理人和行政清理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要继续协助配合公安、稽查等部门做好责任追究工作,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移交行政监管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专案组或公安部指定的机构统一查处。
(五)继续加强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调研指导
目前,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审理还处在积累经验阶段。新 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实施,新破产法施行中,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再加上证券公司的特殊性,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出现大量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各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重大事项逐级上报,建立定期情况通报制度,将案件审理的进度、存在的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通报。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跟踪每件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和存在的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能够解决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需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协调。
(六)加强各地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
由于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跨地区设立,证券公司破产时涉及的权利人分布地域广,而各种诉讼也分布于各地法院。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已经发生的诉讼仍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外,其他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应当中止,对债权人的清偿集中到破产程序中进行。这就需要各相关法院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克服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本着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债权人利益服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配合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好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对于法院之间因破产与诉讼、破产与执行发生的争议,审理案件的法院应本着上述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各自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调。在协调结束之前,各相关法院不应采取激化矛盾的司法程序。
同志们,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项复杂且又十分重要的工作,我们要兢兢业业、严谨审慎、求真务实,协调一致,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充分发挥民商审判的职能作用,为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