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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0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06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6〕第41号

施行日期2007年06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仲裁员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和英国均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审查,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2001年1月1日修订并生效的《上诉和仲裁规则》以及英国1996年 《仲裁法》。

《上诉和仲裁规则》第一条(f)款规定,“本协会将通知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替代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本协会将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该方当事人在本协会向其发出通知后的14日内为自己选定了仲裁员”。而本案仲裁庭在原为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先生自动回避后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选定替代仲裁员的通知,而是径直为其重新指定了仲裁员。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协议不符”的情形。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6年11月17日 [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FOSP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一案。该院拟裁定驳回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Bunge Agribusiness 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表人:亨特·史密斯,该公司亚洲地区财务总监兼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飞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先生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大豆合同纠纷所作出的终局裁决。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大豆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有权索赔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买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

200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关于修改买卖合同付款条件的附录,约定由被申请人不迟于2004年6月5日开立即期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开信用证。申请人于2004年6月10日通知被申请人开证,被申请人依然未开任何符合约定的信用证。申请人于6月15日宣布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于200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债务通知单,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未开立信用证导致申请所遭受的合同价与市场价价差的损失,共计3892900美金。在被申请人没有回复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04年8月10日将争议提交伦敦FOSFA协会仲裁,并按照仲裁条款规定委任R.W.ROOKE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无任何答复。因此,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在第一次指定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尽管仲裁员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时间并多次指令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都没有任何答复和回应。于是仲裁员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

仲裁员于2005年7月27日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将仲裁裁决书正本邮寄申请人,副本邮寄被申请人。后应申请人的请求,FOSFA于2005年8月26日又将裁决书的核定真实副本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申请人。

2005年9月7日,仲裁员发现裁决书中存在一个打印错误,即通过FOSFA向双方送达了对裁决书的书面更正。由于被申请人无故拒绝签收上述FOSFA邮寄的裁决书和书面更正,应申请人的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将上述文件的原件送达给被申请人。

然而,被申请人迄今为止拒不履行上述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无法进行答辩;(2)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提供给被申请人,使被申请人无法指定仲裁员;(3)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4)仲裁裁决书违反了1958年的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书尚未生效,理由是因为没有送达的依据,何潜不是公司员工,送达人就是本案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宋迪煌,是发给姚飞雄本人,而姚飞雄并没有收到,因此裁决尚未生效;(5)若执行和承认申请人提出仲裁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理由有2004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71号公告,暂停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申请人是排在黑名单的第一位,在巴西大豆是作种子用的,裁决的内容在中国是无效的,执行本案的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国的法律,若执行和承认申请人提出仲裁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大豆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有权索赔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买卖合同约定当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并且无法达成协议时,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依据FOSFA22在伦敦。由该相关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败诉一方承担仲裁费用。2004年8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迟延开立信用证造成违约为由向伦敦FOSFA提起仲裁,并按照仲裁条款规定委任R.W.ROOKE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通过传真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已经提起FOSFA仲裁,并要求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未给予答复。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于2004年9月15日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2004年10月1日,FOSFA致被申请人传真,为被申请人指定S.Bigwood作为仲裁员。200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在致FOSFA的传真中提出拒绝FOSFA为其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并请求延长指定仲裁员期限。2004年10月8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拒绝其延长期限的申请。200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致FOSFA传真,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拒绝FOSFA指定仲裁并再次要求延长指定仲裁员的期限。2004年10月11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异议,拒绝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2004年10月25日,FOS- FA通知被申请人,原代为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主动申请回避,改指定另一名仲裁员W.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2005年2月24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指令被申请人在21日内提交答辩。2005年3月30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再次敦促被申请人在14日内提交答辩。2005年5月11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第三次敦促被申请人在14日内提交答辩。

由于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交答辩,R.W.ROOKES与W.PLUG组成的仲裁庭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该裁决结果是:(1)买方应立即支付卖方3892900美元作为55000公吨货物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2)买方应立即支付从2004年6月15日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3.628%息,在数额为3892900美元的基础上每三个月计息一次;(3)买方可以从卖方的请求中扣除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美元,外加从2004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每3个月计息一次的复利计算的利息;(4)买方应支付本仲裁的费用和开支(含协会费用820英镑、仲裁费用1800英镑、非会员费750英镑,共3370英镑)。假如卖方预先支付了部分或者所有的仲裁费用,卖方有权得到买方的立即补偿;(5)卖方关于法律费用和其他救济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于2005年7月27日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将仲裁裁决书正本邮寄申请人。2005年9月7日,仲裁员发现裁决书中存在一个打印错误,即通过FOSFA向申请人送达了对裁决书的书面更正。应申请人的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将裁决书和书面更正的原件送达给被申请人,刘问证实被申请人方是何潜签收了上述文件。

三、 阳江中院的处理意见

阳江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附件3-《确认信函》可证明被申请人确认收到FOSFA邮递的裁决书和书面更正。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由英国伦敦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书,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收件人何潜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且该次送达是由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的刘问律师送达,不符合我国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尚无拘束力,应拒绝承认及执行。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和 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FOS- 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共800元由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四、 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对此明确作出约定,应适用英国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规则;(2)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3)该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规则问题。根据FOSFA的仲裁规则,FOSFA没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因此,被申请人认为FOSFA未向其提供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无法指定仲裁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FOSFA在被申请人未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为被申请人委任一名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被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的抗辩,由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通过DHL将仲裁申请邮寄给被申请人的运单底联,而且从被申请人与FOSFA之间的来往函件看,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未收到仲裁申请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据FOSFA的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任何答辩,仲裁庭无须对案件进行庭审。由于此前FOSFA已经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时间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以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无法进行答辩为由的抗辩亦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尽管2004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71号公告,暂停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但公告的内容并没有直接针对该仲裁裁决项下的货物,本案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缺乏足够依据。因此,不宜认定该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违反了中国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申请人称FOSFA曾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裁决书和书面更正,其中向被申请人发送是通过邮递和传真方式,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邮递回执证明上述邮件已由被申请人签收,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上述传真。因此,应认定FOSFA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及书面更正。申请人又称应其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上述文件的原件送达被申请人,刘问证实被申请人方是何潜签收。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潜是被申请人方的员工,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刘问送达的确认信函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因此,仅仅依靠有何潜签收的确认信函不足以说明仲裁裁决已经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据此,可以认定该仲裁裁决尚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不符合《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综上,我院认为英国伦敦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尚无拘束力,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的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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