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05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2007〕69号
施行日期2007年05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法[2007]69号 2007年5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正确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我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特做如下通知:
凡以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一、 外国国家;
二、 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
三、 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
四、 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 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 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七、 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八、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九、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十、 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十一、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十二、 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