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04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2007〕62号
施行日期2007年04月1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等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沪高法[2006]3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该法官曾经担任过审判职务的所有法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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