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6年11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6〕32号
施行日期200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法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构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制定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
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为建立运行高效、管理到位、数据权威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构建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组建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库,承担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研究开发、运行维护、综合运用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库对内用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管理,对外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方式供社会查询。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本系统加强对本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的采集、使用与管理等情况进行考评,全面利用本系统加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考核、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与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四条 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将本系统的执行案件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将本系统中本辖区的执行案件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院及辖区法院在本系统运行中遇到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方面的问题。工作机构承担人员培训、数据采集、日常管理与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本系统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为本系统足额配备运行快捷的计算机设备,并为人员培训和设备配置提供专项的资金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系统在案件信息采集、使用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一般由执行局(庭)领导担任。系统管理员由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确定后,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的权限由本系统自动设定。其他使用人员的操作权限经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系统管理员操作分配。本系统使用人员只能在其权限内进行操作,不得越权使用,不得泄露密码。
第十条 系统管理员应当在本院执行案件有关信息录入后5日内对数据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信息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员自行录入。录入的案件信息确有错误的,应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管理员进行修改,系统建立修改日志对修改情况予以记载。系统管理员不得录入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当将所有负责执行的案件录入本系统。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其他执行行为完成后5日内录入本系统。
录入人员应保证录入信息的准确,要与案卷记载情况保持一致,不得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
(一)未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本系统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
(三)本院用户密码泄露的;
(四)泄露本系统案件综合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后果严重的,将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要求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本系统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
(三)盗用、泄露本系统密码的;
(四)泄露本系统案件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辖区法院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