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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0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7年01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49号

施行日期2007年01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鄂民立他字第027-1号《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主张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卸货港为南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意见。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2006年9月21日 [2006]鄂民立他字第02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一案,于2005年7月1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因本案涉及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本院经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对本案的有关处理意见报请你院审批。

一、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人民西路24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尊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航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该公司总经理。

二、 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2005年7月7日,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6月5日,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承保了中化化肥贸易公司(原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从卡塔尔(QATAR)进口的散装硫磺14888. 715吨。该票货物由被告中远航运公司所有、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SongShan”(“松山”)轮承载,自中东港口运输至中国南通港。Bery MaritimeAs作为船长薛福成的代理签发了指示提单。同年7月7日,货物抵达中国南通港。在卸货过程中,货主发现货舱底部有明水,部分货物遭受铁锈及其他物质污染。经商检机构检验,受污染货物共计1041. 7吨,确定货物污染受损是在卸货之前,即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已有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收受承运并签发清洁提单,但在装载、运输、卸货过程中没有妥善照料、看管货物,致使部分货物污染受损。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美元48985.9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检验费人民币7500元等。

在答辩期间,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均提出异议称: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提单,采用的是“康金提单,,1994年版本(”CONGENBILL“ Editionl994),该提单是与1994版本的”康金租约“(GENCONcharter- part)合并使用的。因此,在该提单的正反面的标题下,都明确写着”(本提单)须与租船合约(康金租约)合并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而且在涉案提单正面的醒目处,还明确写明”2004年4月19日签署的租约并入本提单。“按照合同自由(合同自愿)的原则,无论是依据英国法还是中国法,上述于2004年4月19日签署的租约以及租约中相关合同条款,都应被视为已经有效地并入了涉案提单。因此,依赖涉案提单而引起的任何纠纷,也应当受到租约条款的约束与调整。值得强调的是,涉案提单的第一项背面条款特别规定:”于本提单正面所示日期(即2004年4月19日)签署的租约的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以及仲裁条款,都应当并入涉案提单。“而依照涉案租约中第”条明确约定:本租约合同受英国法律调整并根据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因本租约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按照1950年 仲裁法和1979年 仲裁法或现行有效的有关仲裁的任何法定修正案或新条例在伦敦提交仲裁。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使用英国法进行仲裁,而不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经查:(1)本案所涉提单注明采用“康金提单”1994年版本(“CONGENBILL” Editionl994),提单正面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一项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2) 2004年4月19日,被告中远航运公司与货物托运人ICECLIMITED GIBRALTAR签订了磷酸盐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用“松山”轮从卡塔尔(QATAR)装运散装硫磺14888. 715吨。该合同第66条约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按照1950年 仲裁法和1979年 仲裁法或现行有效的有关仲裁的任何法定修正案或新条例在伦敦移交仲裁。

另查:2004年4月27日,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与中化巴哈马有限公司签订了第04BS- S016号合同,约定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向中化巴哈马有限公司购买散装硫磺1500吨(证据:正卷一P.25)。

三、 原审法院的审查意见及依据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

1.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必须在提单正面明示,且被并入的仲裁条款有效

处理本案管辖权争议,须从三个方面进行判定:(1)涉案提单正面并入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2)如并入有效,依据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英国法律(程序法)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3)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本案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其中,解决并入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是审查租船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判定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的前提条件。

2.本案提单背页条款未明确解决提单争议或解释提单条款所适用的法律,提单当事人也未就提单纠纷所使用的准据法达成合意,应依据法院地法判定提单正面并入条款是否构成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

提单条款为承运人事先签署的格式条款,当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人时,要实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目的,应在提单正面以明确的语言表示,且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示出来,提请对方注意。本案提单正面并入条款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没有明确签约的主题和运输标的,没明示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并入条款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后果。

3.本案货物卸货港为南通港,武汉海事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以平保大连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之诉应受租约中仲裁条款约束,排除法院司法管辖不当。

综上,武汉海事法院应驳回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 本院审查意见及依据

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认定理由和依据如下:

1.本案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事实属实。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存在的凭证

原审案卷证据证实:(1) 2004年4月19日,被告中远航运公司与货物托运人ICEC LIMITED GIBRALTAR签订了磷酸盐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用“松山”轮从卡塔尔(QATAR)装运散装硫磺14888. 715吨。该合同第66条约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按照1950年 仲裁法和1979年 仲裁法或现行有效的有关仲裁的任何法定修正案或新条例在伦敦移交仲裁。(2)本案所涉提单正面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一项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

2.本案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取得货损赔偿权益转让权的合格的诉讼主体

从案卷材料上证实:(1)货主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向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保单No2070600380201040030(证据:证卷一P.26). (2)该船货物发生货损后,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经鉴定已向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支付48985.94美元,检验费人民币7500元。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赔案号No4070600020104000016(证据:正卷一P. 33~P. 38)。

我们认为:以上证据除了确定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否具备合格的诉讼资格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析本案涉及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3.本案租船合同涉及的仲裁条款没有有效地并入提单

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地并入提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分析,结论是没有约束力的。其认定依据如下:(1)客观的事实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由于不关心收货人在货物发生灭失或货损后在何处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承运人要提单持有人只接受注明没有管辖条款的提单是不太可能。因此,在争议发生之前,承运人或船东可利用海上运输合同和托运人不关心买方(一般为提单持有人)的最终利益,在提单中任意订立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管辖权条款。货损索赔人一旦提出索赔,往往会受到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约束。(2)在法律规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合同的条款。”但该条的规定对并入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入不明确;对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不明确。(3)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案提单持有人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不是租船人,承运人为了实现将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提单正面以非常明确的文字提示提单持有人注意,而不能一味强调货主一接到提单就必须承担承运人事先选定处理途径的后果。这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4)本案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代位求偿人,当其为投保人支付赔款并获得权益转让凭证后,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将未经提单持有人明示认可并入仲裁条款强加于本案原告,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并显失公正。

4.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1)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代位求偿人,当其为投保人支付赔款并获得权益转让凭证后,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2)本案为海上货物合同保险代为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3)本案涉及货物卸货港为长江流域的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该区域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5.本案原、被告均为本国国内企业,其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

现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必要花费大笔外汇赴境外进行仲裁。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明示认可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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