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6年12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26号
施行日期2006年12月2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335号《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主张租约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到提单中,但该仲裁条款是在提单背面记载,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有效并入本案提单。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南京,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实质是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关于“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需报请我院审批。武汉海事法院在尚未报请之前即作出管辖权裁定不当。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6月2日 鄂高法[2006]3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因本案合同中涉及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现报请如下:
一、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STRENGTH SHIPPINGCORPORATION, LIBERIA以下简称力量船务公司)。住所地:利比里亚门诺维亚。
法定代表人:Constantine J. Markakis,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涪食品公司)。住所地:中国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
法定代表人:邓宝麟,该公司董事长。
二、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4月8日,新涪食品公司与中新农贸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进口58527吨散装巴西大豆(后改为40000吨),价格为CFRFO南京(成本加运费至南京,不包括卸货费)420美元/吨,总价为1608万美元。上述货物由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所属“欧印欧赛亚力量”(“OINOUSSIANSTRENGTH”)轮承运。2004年4月27日,BrazshippingMarimaiLtda公司作为上述船舶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02号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 S. A. ),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装货港为巴西波塔达马迪拉港(Pontal Da Ma-deira),卸货港为南京,货物为散装巴西大豆,数量为4万吨。上述货物的船舶抵达南京港后,新涪食品公司发现发生大量货损,并已申请原审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因货损发生在力量船务公司承运责任期间,新涪食品公司由此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新涪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力量船务公司赔偿因货物受损而给新涪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为470万美元;(2)判令力量船务公司赔偿自交货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损失;(3)判令力量船务公司承担因新涪食品公司所发生的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等。
在答辩期间,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据以起诉的海运提单是依据租约签发的提单,鉴于租约中约定的“法律和仲裁条款(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已经有效并入新涪食品公司所持有的提单,新涪食品公司应当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以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对其提出诉讼。其异议的具体理由是:
1.提单中关于租约条款并入提单的约定。新涪食品公司系租约提单下的收货人,涉案提单明确载明:(1)提单根据租约使用(BILL OF LAD-ING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 (2)提单表明了据以发生本案运输的租约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CHARTERPARTY DAT-ED 30THMARCH 2004);(3)提单运输条件参见背面条款(F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EE OVERLEAF); (4)提单背面明确约定:“本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 ALL terms and condition,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Clause, are her with incorporated.)。”
显然,根据提单条款的约定,收货人在购买提单时明确了解:提单中业已载明日期的租约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解决纠纷等条款将会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根据提单背面的并入条款,租约中载明的“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有效并入适用于提单。
2.租约中的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第6条第(1)项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进行解释。”第((2)项规定:“如经友好协商无法快速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所有争议提交伦敦纠纷解决中心并依据其标准调解程序规则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一经任何一方提出请求,纠纷解决中心可以选任一名适任的调解员。”第((3)项规定:“如双方未能在指定调解员后30日内达成双方同意接受的和解协议,所有争议应根据如下条款交伦敦仲裁解决。”(其他条款,略)
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是双方订有仲裁协议或者书面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一方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之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新涪食品公司的起诉。
力量船务公司除递交海上运输合同和提单外,还提供:2004年3月30日,由两船东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和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 S.A.)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记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日内瓦,2004年3月30日。该租船合同经英国伦敦公正机构证明,我国驻英国使馆认证。
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辩称:
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辩称: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依据。(1)力量船务公司提供的租约只是一份复印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因此,力量船务公司所称租约并入涉案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事实不能认定;从复印件上看,该所谓租约是由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与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S. A.)签订的,后者是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但与之签订租约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身份不明的GRANAX S. A公司。就是说,力量船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与本案或者托运人签订的租约,现有的租约与新涪食品公司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按照提单正面条款记载,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并入提单的租约。(2)力量船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毫无法律依据。(3)提单中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形式要求。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依据。(1)力量船务公司提供的租约只是一份复印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因此,力量船务公司所称租约并入涉案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事实不能认定;从复印件上看,该所谓租约是由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与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S. A.)签订的,后者是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但与之签订租约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身份不明的GRANAX S. A公司。就是说,力量船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与本案或者托运人签订的租约,现有的租约与新涪食品公司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按照提单正面条款记载,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并入提单的租约。(2)力量船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毫无法律依据。(3)提单中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形式要求。
2.由于租约当事人是船东GRANAX S. A与租船人CARGILLINTER-NATION S. A,而非涉案提单的当事人,故仲裁条款对新涪食品公司是无效的或没有约束力。
2.由于租约当事人是船东GRANAX S. A与租船人CARGILLINTER-NATION S. A,而非涉案提单的当事人,故仲裁条款对新涪食品公司是无效的或没有约束力。
3.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需报请上级法院审查。
3.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需报请上级法院审查。
故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力量船务公司的异议,并继续加快审理本案,以保护新涪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 原审法院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3月30日,由两船东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 A.)和佳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S. A.)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新涪食品公司已经接受的提单,新涪食品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力量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在日内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该航次租船合同要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采信,形式上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瑞士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而力量船务公司在英国伦敦履行公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采信。换言之,力量船务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证明与新涪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其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排除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新涪食品公司可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对货物索赔纠纷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南京,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且本院依新涪食品公司的请求采取了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力量船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力量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及依据
本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租约提单下存在仲裁条款。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提单并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是否有约束力。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持有的运输单证。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系租约提单下的收货人,涉案提单背面约定:“本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2004年3月30日的租约约定了仲裁条款(租约P. 158-P. 169)(证据:正卷中英译文P. 15-P. 24,略)。
2.本案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见示意图):
(本航次租船合同和当事人之间关系)
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
(提单持有人)
格奈克斯航运公司(GRANAX S.A.)
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佳吉国际公司
(CARGILLINTERNATION S. A.)(提单托运人)
从审查情况看,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船东格奈克斯航运公司、佳吉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者与托运人之间没有签订的租约。现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所持提单,应并入船东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最初是由船东与承租人共同协商并签订的,在租约提单持有人就是承租人的情况下,无论并入条款是否有效地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均不影响提单持有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为双方原本就是该仲裁条款的签订人。但租约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而是收货人或其他提单受让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强行用租约中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无法律依据;反言之,提单持有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未明示接受租约中仲裁条款时,则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没有约束力,新涪食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
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排除司法管辖的合法性
在答辩中,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向法院提交租约复印件证明证实,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在日内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形式上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瑞士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过我国驻瑞士大使馆予以认证。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将该航次合同及其仲裁条款在英国公证机构履行公证手续,不符合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
5.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货物索赔诉讼,属于原审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在江苏省南京市,且原审法院采取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江苏省南京港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本案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向法院提交租约复印件证明证实,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在瑞士日内瓦,在形式上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瑞士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过我国驻瑞士大使馆予以认证。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将该航次合同及其仲裁条款在英国公证机构履行公证手续,并不能证明排除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货物索赔诉讼,符合中国法院立案受理条件;且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签订人,事后又没有明示同意接受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鉴于本案并未涉及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问题,不需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
1.同意上述意见,即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新涪食品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力量船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鉴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其处理结果的实质为确认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关于“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处理意见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本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二种意见。
以上请示意见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