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6年01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6〕4号
施行日期2006年01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残疾军人同样待遇的通知》(建城[2005]231号)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队伍的组成部分,享受同等待遇,请按照《通知》精神,与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贯彻执行。
附: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残疾军人同样待遇的通知
(建城[2005]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安厅,直辖市建委、公安局,北京市、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安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应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中残疾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部 公安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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